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33號
TPHV,103,重上,133,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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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文雲
訴訟代理人 江驊恩
      林鳳秋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登凱(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葉恕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孟郎(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張志頡(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張敏絹
被 上訴 人 張凱雅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所指之附圖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補正如本裁定之附圖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缺漏附圖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而與 原本不符,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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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