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37號
TPHV,103,上易,1337,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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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林季良
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律師
參 加 人 林秀娥
被 上訴人 丁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 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 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0○0○0 號建物(下各稱1之8號、1之9號,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上訴人共有,被上 訴人係以不正方法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於己,其就本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願輔助上 訴人,爰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



第15-1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39-41、68-7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 、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附件1-2(見本 院卷第25、110 -116、150-15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 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應予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以補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建物中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亦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伊與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將參加 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己,如參加人確有出賣其 應有部分之意,伊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上訴人主張裁 判分割系爭建物自不可採。
㈡另於本院補充: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三、參加人略以:伊原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與被上訴人並無 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意,被上訴人逕自偽造所 有權移轉文件,將原屬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不法移轉至被上 訴人名下等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系爭建物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9.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46,93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9.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就其餘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 裁判分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的共有人?得否 請求分割系爭建物?㈡系爭建物之公平分割方案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 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 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要求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並經上 訴人委任律師函覆同意訂期協商,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 成協議;又系爭建物辦理分割,應按前揭規定於分割處設置 可為分隔之牆壁使其分割後均能單獨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被上訴人要求協商分割共有物函及上訴人覆函、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106年1月24日北市大地 測字第10630123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6、16 -18頁、本院卷第186頁)。準此,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與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以不 正方法將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己,如參加 人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意,其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上訴人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 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不 合。
⑵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 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 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 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要旨參照)。因 此,縱認上訴人就參加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購權,惟因被上訴人已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是上 訴人抗辯:其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不得謂者裁判分割系 爭建物云云,非屬可取。
㈡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分得如 附圖所示B部分,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59元之分割方案 ,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⑴系爭建物原為門牌號碼1之8號、1之9號,於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時,已合併測量,現場無改裝情形,經參考1樓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以分割,如附表所示A、B部分即大致分 別為1之8號、1之9號位置,如附表所示C部分為電梯、走 道等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1之8號位置



,現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1之9號位置,現 由參加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 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原審卷第80-82、84-85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⑵上訴人主張按其現使用之情況為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對於 分得如附圖所示A或B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現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1 之8號位置,被上訴人現未使用系爭建物等使用情形,及 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上訴人之意願對被 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分割時自應加 以考量。
⑶綜上,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利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為按原有使 用方式繼續使用及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上訴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61平方公尺之建物, 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 建物,並按分割後建物之價值由分得價值高者以金錢補償 分得價值低者為適當。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 受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 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決定之。查系爭建物經囑託中聯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估價之結果,認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總價為1,003,030元(主建物面積為13 6.72平方公尺、總價為957,875元,陽台面積為12.89平方公 尺、總價為45,154元),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總價為1,001,3 13元(主建物面積為119.18平方公尺、總價為834,988元, 陽台面積為47.48平方公尺、總價為166,325元),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總價為76,051元(共用部分面積為21.71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合計之總價為2,080,394元等情,有中聯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大安區,大安區 之工商業情況,除了數個著名商圈、夜市、美食街外,大安 區之文藝氣息更為濃厚,多所大專院校、中小學,使大安區 成為十分典型之文教區,鄰近重要公共設施有國立師範大學 、師大夜市、永康夜市、捷運東門站及古亭站等,可及性及 便利性尚佳,其土地利用價值甚高(參見上開估價報告書) ,系爭建物之樓層、屋況、人潮地利優勢、交通位置及便利 之大眾運輸工具及權利價值等因素,復考量系爭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為60年3月3日,已經歷年數、剩餘耐用年數等因素, 堪認前揭估價應屬可供參考之客觀價格。是本院斟酌市場繁



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爭建物之現況,及前開系爭建物估價 價格應係接近市場交易價格,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總價 合計應為2,004,343元(計算式:1,003,030+1,001,313=2, 004,343),因認兩造分得之建物價值應為1,002,172元(計 算式:2,004,343÷2=1,002,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 屬公允。故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價值為1,003,030元 ,高於1,002,172元,而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價 值為1,001,313元,低於1,002,172元,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859元為適當(計算式:1,002,172-1,001,313=859 )。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要件,要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當事人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系爭建 物原共有人即參加人分於100年4月20日、100年12月23日提 供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又被上訴 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是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規 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本件分割後,應移存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建物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 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分得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 積149.61平方公尺之建物,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B所示部分 、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 859元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審所採



分割方法,自非適當公平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另以補充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中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而確定,是此部分之分割既經原審駁回確定,自應由兩造各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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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