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姜林金枝、鍾秀桃、陳瑞坤、陳金玲、陳金鳳、
李碧媛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提 起上訴,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9號、55之8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價值依序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97,290 元、547,500 元及959,489 元,合 2,504,279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38頁至第245頁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4,2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8,773元。惟聲請人於106年2月2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2 ,732元,溢繳13,959元,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