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鑑寬
曾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係依兩造 所簽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備位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鑑寬(下稱劉鑑寬 )、被上訴人曾文宗(下稱曾文宗)依序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344萬1,457元及172萬72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76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卷二第8頁背面),又將聲明減縮為請求劉鑑寬給 付121萬4,790元及曾文宗給付60萬7,395元本息(見本院卷 二第68頁),核其訴之追加部分仍係本於系爭契約出資分擔 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共同出資在桃園縣○○鄉○○路0段00巷0號設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以製造生產「放電加工切割線」產品。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系爭工廠所需之資金,由上訴人以已投入購買 金額467萬5,000元之機器設備既有資產作價出資(按上訴人 原另主張尚有以其他訂單或商標等既有資產作價出資部分, 已據上訴人捨棄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69頁),劉鑑寬 、曾文宗之出資額分別為30%及15%,並應分別匯款255萬元
、127萬5,000元至訴外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 )之帳戶,迨至結算系爭工廠開辦費用,如有剩餘時,則退 還之,若有不足時,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仍負有出資之義務 ,因上訴人係以上開機器設備既有資產作價出資,故約定伊 毋須再行支出股金。嗣經結算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 萬2,185元,扣除伊購買機器設備所投入之467萬5,000元, 以及劉鑑寬及曾文宗上開出資額,尚有差額182萬2,185元( 計算式:10,322,185-(4,675,000+2,550,000+1,275,000) =1,822, 185),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該差額全部應按劉 鑑寬出資30%及曾文宗出資15%之比例(30:15=2:1),即 由劉鑑寬負擔其三分之二為121萬4,790元及曾文宗負擔其三 分之一為60萬7,395元,伊尚無須負擔等情。爰本於系爭契 約第7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鑑寬 給付121萬4,790元、曾文宗給付60萬7,39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劉鑑寬應給付121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曾文宗應給付60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廠出資比例為 55%、劉鑑寬為30%、曾文宗則為15%,僅因系爭契約簽定前 上訴人已投入467萬5,000元購買工廠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 故系爭契約第7條方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投入之「既有資產」 作價出資,始於系爭契約簽定時無須如被上訴人般再支付股 金。是系爭契約簽立時股金分別由上訴人出資467萬5,000元 (55%)、劉鑑寬出資 255萬元(30%)、曾文宗出資127萬 5,000元(15%),總股金共850萬元。而嗣後結算系爭工廠 之開辦費用為10,322,185元,即應依照上開出資比例由兩造 分擔,即劉鑑寬負擔309萬6,656元(30%)、曾文宗負擔154 萬8,328元(15%)。而劉鑑寬99年6月30日結算前已匯款255 萬元至昌明公司帳戶內,於結算後又匯入54萬6,000元至訴 外人即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志所指定之帳戶內,共計 出資309萬6,000元,而與前述劉鑑寬應出資之金額相當;曾 文宗則於結算前已匯款127萬5,000元,不足之27萬3,328元 部分則係分別匯入陳俊志所指定之帳戶及以現金交付予陳俊 志,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補足系爭工廠之開 辦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 人55%、劉鑑寬30%、曾文宗則為15%,簽約時因上訴人係以 前已投入購買之467萬5,000元系爭工廠相關機器設備之既有 資產作價出資,因而由劉鑑寬按30%及曾文宗按15%比例,分 別依序匯款255萬元、127萬5,000元至訴外人昌明公司帳戶 ,作為被上訴人出資款,當時合計雙方出資額共為850萬元 (4,675,000+2,550,000+1,275,000=8,500,0000),惟嗣 經結算系爭工廠實際開辦費用為1,032萬2,185元,尚有差額 182萬2,185元(10,322,185-8,500,000=1,822,185)之事實 ,有系爭契約、系爭工廠開辦明細表可憑(見外放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7號卷第7-1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差額182萬2,185元,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按30%、15%之出資比例即2: 1比例,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無須分擔。被上訴人則以按 兩造出資比例,上訴人亦須分擔55%,伊已依約補足等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雖名為「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文首記載「立約 人嚴雅揚(以下簡稱甲方),劉鑑寬(以下簡稱乙方)、曾 文宗(以下簡稱兩方)茲合夥經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雙 方議定條件如左:…」,第3條約定「成立工廠所購買之機 器及各式相關設施設備所有權,甲方持有百分之五十五、乙 方持有百分之三十、丙方持有百分之十五,三方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因而主張兩造係就系爭工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合夥經營標的係昌明公司,而公司依 法係具有獨立權利主體之法人,除無限公司外,股東僅就出 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尚與合夥之性質即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 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不符,再參酌系爭契 約第7條前段已約定「乙方需於99年5月24日前電匯新臺幣貳 佰伍拾伍萬元至昌明金屬有限公司帳戶;丙方需於99年5月 24日前電匯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至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帳戶」,作為系爭契約之出資額;第7條後段括弧並載明「 甲方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 」;第10條約定「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在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內之帳戶(按即上開匯入股金之昌明公 司帳戶)現金歸零。」,可見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均係匯入由 昌明公司受領,上訴人出資則係以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之昌 明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又昌明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 資本總額登記為50萬元,原僅上訴人一人股東,兩造簽約後 昌明公司之股東,增加劉鑑寬、曾文宗二人,上訴人出資額
變更減少登記為27萬5,000元,劉鑑寬受移轉登記15萬元, 曾文宗受移轉登記7萬5,000元,雖登記出資額尚與兩造實際 出資額不同,但應係上訴人就公司管理之登記事項短報不實 所致,而將昌明公司出資額登記均按系爭契約所載之出資比 例為之,以保障被上訴人出資,有昌明公司前、後之設立登 記表及9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足認兩造系爭契約雖名為「商業合夥契約書」,但實係上 訴人就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所設立系爭工廠,邀同被上訴人 入股經營之契約,並非合夥,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甲方需於96年6月30日前結算列冊 工廠設立資金明細,與乙丙雙方確認投資金額,屆時再依其 工廠設定全額資金計算,多退少補。(甲方以公司內既有資 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上訴人雖以第7 條後段括弧內所記載「甲方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 須再支付本約股金」為據,主張就嗣後實際結算開辦費用 1,032萬2,185元,扣除簽約時粗算之兩造共同出資額850萬 元後,所生差額182萬2,18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伊無 須負擔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 爭之上揭系爭工廠開辦明細表所示,均係由上訴人所預先投 入之相關廠房租金、裝修費用及伸線機台設備等費用,上訴 人既係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而預先已投入相關資金 ,該第7條後段括弧所記載上訴人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不 過係用以表明上訴人前已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而事先 投入資金,計算嗣後結算開辦費用出資比例時,上訴人既已 事先投入資金作價出資,即無須再令其出資,而視作上訴人 已按約定出資比例55%出資完畢而已。是計算被上訴人嗣後 實際結算之出資比例時,自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上 訴人55%、被上訴人30%及15%之出資比例,各自分擔上開差 額182萬2,185元,始與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真意相符,上訴 人徒然片面擷取其中第7條後段括弧所記載之「甲方不須再 支付本約股金」之辭句,即謂嗣後結算之差額182萬2,185元 ,全應由被上訴人按2:1之比例負擔,伊無須分擔云云,顯 失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任意割裂違背系爭契約第2條之出 資比例約定,且獨厚上訴人而免其依約定比例之出資義務致 加重被上訴人負擔,尚與公平正義不符,上訴人主張自無可 取。
㈢從而,本件結算後之系爭工廠實際開辦費用總額為1,032萬 2,185元,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出資比例,由上訴人分擔
55%、劉鑑寬分擔30%及曾文宗分擔15%。而上訴人55%出資比 例業以昌明公司既有資產作價出資而視作出資完畢,劉鑑寬 應按30%出資比例即出資309萬6,656元(10,322,185×0.30 =3,096,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曾文宗應按30%出 資比例即出資154萬 8,328元(10,322,185×0.15=1,548, 328),二人合計應出資464萬4,984元(3,096,656+1,548, 328=4,644,984)。而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二人實際業已 陸續給付伊出資金額5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外放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7號卷第5頁),顯已遠逾 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464萬4,984元,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尚應分擔其差額182萬2,185元云云,自屬無據。至上 訴人事後再爭執被上訴人部分出資匯款之帳戶非系爭契約約 定之昌明公司帳戶且係向訴外人陳俊志借款,尚與本件出資 無關云云,而否認被上訴人如數出資,但並未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有何出於錯誤情形,自不影響其上開自認效力,所辯委 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出資差額,上訴人另主張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差 額182萬2,185元,亦同為無據,均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出資差 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2:1之比例分擔其差額182萬 2,185元,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鑑寬給付121萬 4,790元、曾文宗給付60萬7,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訴外人陳俊志是否係昌明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上訴人出資匯款帳戶流向用途等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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