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3號
上訴人即附 馮高為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健
黃玉華
崔偉明
崔志明
崔雪梅
張澄木
黃張銅(即附帶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張銅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張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至五項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黃張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王志健(下稱王志健)部分:訴外人蔡 嘉雄於民國53年11月25日,向原起造人馮起山(即上訴人 之父親)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臺北市 ○○○路00巷00○0號房屋(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部分所示,下稱51之1號房屋),嗣於68年2月5日蔡嘉雄將 該屋轉售予伊,伊就該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㈡黃玉華 、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等四人(下稱黃玉華等四人) 部分:伊四人之被繼承人崔萬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買 系爭387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同巷55之1號房屋 (詳附圖D部分所示,下稱55之1號房屋),嗣崔萬於99年 10月9日死亡後,並由伊四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之處分 權;㈢黃張銅(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黃張銅)部分:伊於
56年12月20日向陳善昌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內,未辦保存 登記門牌同巷57號房屋(詳附圖B部分所示,下稱57號房屋 );另於75年間,又向曾逢源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內,未 辦保存登記門牌同巷55之2號房屋(詳附圖E部分所示,下 稱55之2號房屋),足見伊基於買賣而取得前開57號及55之 2號二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㈣張澄木(下稱張澄木,與 王志健、黃玉華等四人、黃張銅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部分 :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 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同巷55之3號房屋(詳附圖F部分所 示,下稱55之3號房屋),嗣陳曾初枝於70年5月11日又將 該屋出售予伊之配偶徐萩女,因徐萩女於93年10月21日死 亡,由伊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㈤蓋因上訴人否 認伊等就前開各房屋之使用權能,致伊等之法律上地位陷 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判決 ㈠確認王志健就系爭51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 確認黃玉華等四人就系爭55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㈢確認黃張銅就系爭55之2號、第57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㈣確認張澄木就系爭55之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另備位部分則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51之1號房屋 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5之1號房屋所有權不 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5之2號房屋及57號房屋之所有 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5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 在(原審就王志健、黃玉華等四人、張澄木先位之訴,暨 黃張銅備位之訴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黃張銅就其先位敗訴部分,並提起附帶上訴 ;另其等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 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 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黃張銅附 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系爭387地號土地內,本即有 一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上段4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57建物 ),嗣因馮起山在原有之457建物增建前開各房屋,故前開 各房屋自屬系爭457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各自買 受房屋,顯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系爭457建物係位在系爭387地號土地內,其門牌原為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原門牌28號房屋;以下
與該屋位於同巷弄則稱「原門牌」),嗣後整編為同市○○ ○路00巷00○0號;㈡系爭457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馮起山, 上訴人為馮起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57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8分之2;㈢崔萬之繼承人為黃玉華等四人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頁、原審卷㈡第108頁、原 審卷㈠第28至32頁);另系爭51之1號房屋(由王志健占有 )、55之1號房屋(由黃玉華等四人占有)、55之3號房屋( 由張澄木占有)、55之2號房屋及57號房屋(二戶由黃張銅 占有),均位在系爭387號土地內,各如附圖A、D、E、F、B 部分所示乙情,業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 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見原審卷㈠ 第108至110頁勘驗筆錄),並有卷附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2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7041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㈢第10至 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第 19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若有,則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若無,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前開房屋各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據?㈣若否,則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 認上訴人對於前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其等分別向前手購買之前開各房屋,係前手 向上訴人之父親馮起山所購買,並由其等占有使用多年 ,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主張因上訴人抗辯前開 各房屋係屬彼所有457建物之一部,致其等對於前開各 房屋之占有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陷於不安之狀態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見原審卷㈠ 第24頁);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等對於前開各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上訴人抗辯係屬彼所有之457 號建物之一部,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並主 張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對 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 要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㈡、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457建物原為馮起山所有,其死亡後由上訴人、馮 高鳴、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 、梁蘋(以上合稱為梁薇等三人;另除上訴人外,其餘 八人則合稱為馮高鳴等八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而取 得該建物所有權(除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2,梁薇等 三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外,其餘皆為應有部分8分之1 ,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然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無取得前開各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容有爭執外,馮高鳴等 八人均未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457建物係其與馮高鳴等八人所共 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 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㈢、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前開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是否有據?
⒈按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準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457建物係由原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 完成「新建登記(即原門牌28號房屋)」;嗣於52年9 月17日再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等情 ,有卷附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第110頁);另參以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
完竣後,該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 籍為17戶(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即原門牌28號、 28之2號、28之3號、30號、30之1號至30之10號、32號 、32之1號、34號(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104年5月4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10447890700號函),且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 見原審卷㈠第11頁現況圖、原審卷㈢第10至17頁照片) ;再佐以馮起山於53年11月25日即已將前開17戶之一戶 (即原門牌30之2號)出售予蔡嘉雄(見原審卷㈠第14 至15頁杜賣證書);於54年12月將另一戶(即原門牌30 之9號)出售予陳曾初枝(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 於55年4月30日再將其中一戶(即原門牌28號)出售予 汪成功(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復於55年4月間將 其中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出售予崔萬(見原審卷 ㈠第21至22頁)等情以觀,堪認馮起山於系爭457建物 52年間辦理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將該建物增建至面 積855.57平方公尺,並分割為17戶(但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分割登記)分別出售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註銷」(見原審 卷㈡第108頁)為證,主張系爭457建物業已滅失,前開 分割稅籍17戶房屋並非屬該建物之一部云云。惟查: ①、系爭457建物自52年辦理增建登記後,迄今並無滅 失登記記錄;而前開登記簿內載「註銷」字樣,應 為人工填寫誤植並已立即修正,並未造成登記事實 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 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405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83頁);足見系爭457建物自始即未滅失。 ②、是以,系爭457建物既未滅失,則被上訴人執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註銷」為據,主張系爭457建 物業已滅失,前開分割稅籍17戶房屋並非屬該建物 之一部云云,即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馮起山於52年辦理系爭457建物「增建登記 」後,又陸續將該建物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並分割 為17戶各別出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各自占有 使用之房屋,有無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茲一一論述如 下:
①、王志健部分:
、蔡嘉雄前於5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2萬2500元向馮起山購買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 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乙節,有卷
附杜賣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 且參以前開杜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
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蔡嘉雄)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
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 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卷㈠ 第14頁)意旨以觀,馮起山出售系爭457建物 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 )予蔡嘉雄,雖尚未辦理建物分割所有權登記
(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
中表明將該屋所享有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房屋
而一併移轉予買受人(蔡嘉雄)之意,足證馮
起山因出售而交付原門牌30之2號房屋予蔡嘉 雄(即買受人)時,自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蔡嘉雄。
、上訴人雖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2號房 屋予蔡嘉雄為由,抗辯蔡嘉雄並未取得該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Ⅰ、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以肉眼觀
之,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
馮起山」(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印文
形體大致相合,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採與本
院相同之看法(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該局
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 意旨參照);另參以馮起山將系爭457建
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後,又陸續增建
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並辦理 分戶稅籍出售,而馮起山於53年11月25日 出售該17戶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
予蔡嘉雄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蔡嘉雄」(見原審卷㈡第76至79
頁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02417421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 乙情以觀,設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
之2號房屋予蔡嘉雄,則其豈會將該屋稅
籍資料變更予蔡嘉雄之理?由此可證,馮
起山顯有將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
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房屋)出售予蔡
嘉雄甚明。
Ⅱ、準此,上訴人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
之2號房屋予蔡嘉雄為由,抗辯蔡嘉雄並
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無可
採。
、由此以觀,馮起山既已將原門牌30之2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嘉雄,則蔡嘉雄基於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5日將該 屋(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1之1號房屋,見原 審卷㈠第206頁)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6萬元 出售並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王志健業已由蔡嘉雄
繼受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②、黃玉華等四人部分:
、其四人之被繼承人崔萬前於55年4月間,以1萬 9500元向馮起山購買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 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含空地乙節, 有卷附杜賣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 );且參以前開杜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
係本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崔萬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
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 . 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 卷㈠第21頁)意旨以觀,馮起山出售系爭457 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 3號)予崔萬,雖尚未辦理建物分割所有權登
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既已於買賣契
約中表明將該屋所享有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房
屋而一併移轉予買受人(崔萬)之意,足證馮
起山因出售而交付原門牌30之3號房屋予崔萬 (即買受人)時,自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崔萬。
、上訴人雖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3號房 屋予崔萬為由,抗辯崔萬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Ⅰ、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以肉眼觀
之,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
馮起山」(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印文
形體大致相合,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採與本
院相同之看法(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該局
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 意旨參照);另參以馮起山將系爭457建
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後,又陸續增建
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並辦理 分戶稅籍出售,而馮起山於55年4月間出
售該17戶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嗣後
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1號房屋,見原審卷
㈠第23頁)予崔萬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崔萬」(見原審卷㈠第
2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乙情以觀,設若馮
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3號房屋予崔萬
,則其豈會將該屋稅籍資料變更予崔萬?
由此可證,馮起山顯有將系爭457建物分
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房
屋)出售予崔萬甚明。
Ⅱ、準此,上訴人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 之3號房屋予崔萬為由,抗辯崔萬並未取
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由此以觀,馮起山既已將原門牌30之3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崔萬,則崔萬於99年10月 9日死亡後(見原審卷㈠第29頁戶籍謄本), 其繼承人即黃玉華等四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
係而取得該屋(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1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③、張澄木部分:
、陳曾初枝前於54年12月間,以2萬5200元向馮 起山購買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 即原門牌30之9號)乙節,有卷附杜賣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且參以前開杜 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指馮起山
)所有,今與台端(指陳曾初枝)接洽議定愿
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
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 端之自由,.....」(見原審卷㈠第33頁)意 旨以觀,馮起山出售系爭457建物增建分割為 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9號)予陳曾初 枝,雖尚未辦理建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僅有事
實上處分權),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將
該屋所享有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房屋而一併移
轉予買受人(陳曾初枝)之意,足證馮起山因
出售而交付原門牌30之9號房屋予陳曾初枝( 即買受人)時,自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陳曾初枝。
、上訴人雖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9號房 屋予陳曾初枝為由,抗辯陳曾初枝並未取得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Ⅰ、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以肉眼觀
之,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
馮起山」(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印文
形體大致相合,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採與本
院相同之看法(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該局
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 意旨參照);另參以馮起山將系爭457建
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後,又陸續增建
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並辦理 分戶稅籍出售,而馮起山於55年4月間出
售該17戶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9號(嗣後
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3號房屋,見原審卷
㈠第35頁)予陳曾初枝時,亦將該戶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曾初枝」(見
原審卷㈡第76頁、第86頁松山分處102年7 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100號 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乙情以觀,設若馮
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9號房屋予陳曾
初枝,則其豈會將該屋稅籍資料變更為陳
曾初枝?由此可證,馮起山顯有將系爭
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
30之9號房屋)出售予陳曾初枝甚明。
Ⅱ、準此,上訴人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 之9號房屋予陳曾初枝為由,抗辯陳曾初
枝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
無可採。
、由此以觀,馮起山既已將原門牌30之9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曾初枝,則陳曾初枝基
於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70年5月11 日將該屋(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3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35頁)之事實上處分權,以4 萬2600元出售並讓與徐萩女(見原審卷㈠第36 頁建物買賣契約書、第38頁公證書);堪認徐 萩女業已由陳曾初枝繼受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徐萩女於93年10月21日死亡(見原審 卷㈠第41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張
澄木、子女張雅惠等四人,因其子女張雅惠等
四人就此遺產同意由張澄木一人繼承取得(見
原審卷㈠第40頁繼承表、第44至47頁聲明書、 第48頁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證明書);故 張澄木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④、黃張銅部分:
、系爭57號房屋:
Ⅰ、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竣後 ,再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 為17戶出售,已如前述;而黃張銅於56年
12月20日以1萬元向陳善昌買受系爭457建 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28之3
號房屋)乙節,亦有卷附杜賣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再參以黃張銅
於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後,該戶稅籍之
納稅義務人於57年間亦變更為「黃張銅」
(見原審卷㈠第56頁5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乙事以觀,設若陳善昌無讓與該
屋(即原門牌28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能,則其豈會於出售讓與該屋處分權
予黃張銅時,連同稅籍資料一併辦理更名
之可能?由此可證,陳善昌顯有讓與該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存在。故陳善昌基於該
屋事實處分權人之地位,將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出售讓與黃張銅,則黃張銅對於該屋
(嗣後門牌整編為57號,見原審卷㈠第54
頁)即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
Ⅱ、上訴人雖以黃張銅無法提出馮起山出售原
門牌28之3號房屋予陳善昌之杜賣契約為
由,抗辯陳善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然查:
ㄅ、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ㄆ、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
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
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出售,業如
前陳;而參以系爭原門牌28之3號房
屋稅籍於55年原登記為「陳善昌」(
見原審卷㈠第55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嗣陳善昌於56年12月20日讓與該
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張銅時,連同稅
籍一併辦理更名(見原審卷㈠第56頁
)等情以觀,若陳善昌未取得該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屋於55年間豈會
登記其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且於56年
讓與該屋予黃張銅時,併同辦理稅籍
更名?由此可證,陳善昌受讓取得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係源自於對該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自難僅憑
黃張銅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出陳善昌
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即可謂陳善
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ㄇ、準此,陳善昌既對於該屋既有事實上
處分權,則陳善昌基於該屋處分權人
地位,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
張銅,黃張銅自已取得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已明。是上訴人以黃張銅無法
提出馮起山出售原門牌28之3號房屋
予陳善昌之杜賣契約為由,抗辯陳善
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可取。
、系爭55之2號房屋:
Ⅰ、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竣後 ,再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 為17戶出售,已如前陳;而黃張銅於75年
間向曾逢源買受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
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10號房屋;嗣後
整編為系爭55之2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
211頁);並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更名為「黃張銅」等情,有卷附松山分處
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 1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76頁、第89至90頁);又依前開 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該屋於60年間原登
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紹斌」;於68
年間因該屋移轉,由「劉紹斌」更名為「
曾逢源」乙情以觀,馮起山既將系爭457
建物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並分割為17戶 出售,而該屋又屬該17戶中之一戶,堪認
劉紹斌受讓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
係源自於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
劉紹斌再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逢源
,曾逢源又轉讓予黃張銅,則黃張銅對於
該屋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Ⅱ、上訴人雖以黃張銅無法提出馮起山出售原
門牌30之1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
劉紹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但查:
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ㄆ、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
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
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出售,已如
前陳;而參以系爭原門牌30之10號房
屋稅籍於60年原登記為「劉紹斌」(
見原審卷㈡第90頁),嗣劉紹斌於68
年讓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予曾逢源時
,連同稅籍一併辦理更名(見原審卷
㈡第89頁)等情以觀,若劉紹斌未取
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屋於60
年間豈會登記其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且於68年讓與該屋予曾逢源時,併同
辦理稅籍更名?由此可證,劉紹斌受
讓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係源
自於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
自難僅憑黃張銅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
出劉紹斌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即
可謂劉紹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
ㄇ、準此,劉紹斌既對於該屋既有事實上
處分權,則劉紹斌基於該屋處分權人
地位,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曾
逢源,曾逢源再將該屋轉讓予黃張銅
,黃張銅自已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甚明。是上訴人以黃張銅無法提出
馮起山出售原門牌30之10號房屋之買
賣契約為由,抗辯劉紹斌並未取得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竣 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各自 出售,而㈠王志健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受讓 取得系爭51之1號房屋;㈡黃玉華等四人因繼承而受讓 系爭55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㈢黃張銅自有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之前手,受讓取得系爭55之2號房屋、57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㈣張澄木之被繼承人徐萩女自有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受讓取得系爭55之3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並由張澄木基於繼承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