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46號
TPHV,102,重家上,46,2017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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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被 上訴 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應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長興所留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 之物品)訴請分割,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塗銷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之繼承登記。茲 就系爭遺產之價額,核定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詳如附表一):
1、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2/3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補充說明此部分應由其全部繼承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而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552元,總面積為1,55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僅有57/10,000,總價值4,353,600元(計算 式:490,552×1,557×57÷10,000=4,353,600,以下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3,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 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即2,902, 400元(計算式:4,353,600×2÷3=2,902,400)。 2、附表一編號2建物: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2/3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 嗣於100年12月1日,補充說明此部分應由其全部繼承(見 原審卷一第186頁)。依99年房屋稅稅單載稱此部分建物 價值755,300元,權利範圍僅有1/1,000,總價值755元( 計算式:755,300×1÷1,000=755)。惟此部分登記為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3,故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 圍,亦即503元(計算式:755×2÷3=50 3)。



3、附表一編號3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 而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9,258元,總面積 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3,528,總價值3,252,574元( 計算式:519,258×287×77÷3,528=3,252,574),故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813,144元(計 算式:3,252,574×1÷4=813,144)。 4、附表一編號4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 而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5,000元,總面積 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4,032,總價值572,055元(計 算式:755,000×47×65÷4,032=572,055),故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143,014元(計算式 :572,055×1÷4=143,014)。 5、附表一編號5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 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總面積5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總價值59,829元(計算式: 33,200×519×1÷288=59,829),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14,957元(計算式:59,829×1 ÷4=14,957)。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其起 訴之利益為3,874,018元(計算式:2,902,400+503+813 ,144+143,014+14,957=3,874,018)。(二)存款及股票部分:
1、就存款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被上訴人起 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利益為此部分之1/3即1,584,895元 (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惟於100年12月1日,具狀變更 此部分聲明稱應以狀後所附新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積極遺 產,扣除消極遺產後,再由其與上訴人3人平分之(見原 審卷一第186頁)。而上開附表所示積極遺產共為4,824,2 64元(見同上卷第176-177頁,計算式:424,356+1,359, 053+38,282+1,500,000+1,219,716+82,622+235+20 0,000=4,824,264),消極遺產共為555,235元(見同上 卷第185頁,計算式:120,000+435,235=555,235),故 積極遺產扣除消極遺產剩餘4,269,029元(計算式:4,824 ,264-555,235=4,269,029)。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1,423,010元(計算式:4,269,029 ÷3=1,423,01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010 元。




2、股票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 時,未就此部分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見原審調解 卷第18頁),惟嗣於100年12月1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稱 此部分應將新附表一編號14-27所示積極遺產變賣後,再 由其與上訴人3人平分之(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而此部 分股票共價值為327,727元(見原審卷一第178-181頁,計 算式:9,967+1,000+2,840+1,367+11,565+6,638+3 9,485+372+1,794+2,760+238,560+1,092+3,771+6 ,516=327,727)。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此部分可獲 得之利益為109,242元(計算式:327,727÷3=109,24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42元。 3、就上開存款及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共 為1,532,252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32,252元( 計算式:1,423,010+109,242=1,532,252)。(三)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部分(詳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並未陳明此部分物品之價值,亦未說明其 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若干(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嗣於 100年12月1日具狀仍未說明此部分物品之價值,惟稱應由 其與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而此部 分經本院送請喬登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該公司 僅就外國貨幣、戒指、銅錢、新臺幣為鑑定,認為此部分 物品價值為112,169元(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從而,被 上訴人其於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應為37,390元(計算式: 112,169÷3=37,39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390 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共應為5,44 3,660元(計算式:3,874,018+1,532,252+37,390=5,4 43,6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3,660元。 從而,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3,6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為54,955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49,927元(見原 審家調字卷第64頁背面),尚欠5,028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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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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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36地│
│ │號(面積1,557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57/10,000) │
├──┼──────────────┤
│ 2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975 │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
│ │化南路二段128號5樓,權利範圍│
│ │1/1,000)暨其共有部分 │
├──┼──────────────┤
│ 3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35地│
│ │號畸零田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77/3,528 ) │
├──┼──────────────┤
│ 4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13地│
│ │號畸零道路地(面積4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65/4,032 ) │
├──┼──────────────┤
│ 5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下小段│
│ │227 地號畸零墓地(面積519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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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長興之保管箱內物品(元/新臺幣)┌──┬───────────────┬──────┐
│編號│種類及數量 │鑑定報告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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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幣一袋 │444元 │
├──┼───────────────┼──────┤
│ 2 │戒指一枚 │共6,000元 │
├──┼───────────────┤ │
│ 3 │戒指一枚 │ │
├──┼───────────────┼──────┤




│ 4 │咖啡色零錢包一個內含外幣29枚 │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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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銅錢一串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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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50元 │
├──┼───────────────┼──────┤
│ 7 │紅包袋內舊版百元新臺幣紙鈔9 張│900元 │
├──┼───────────────┼──────┤
│ 8 │舊版拾元新臺幣紙鈔1張 │10元 │
├──┼───────────────┼──────┤
│ 9 │被繼承人照片1 張 │9至13均未│
├──┼───────────────┤送鑑定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 │
│ │書 │ │
├──┼───────────────┤ │
│11│購買票品證明單一張 │ │
├──┼───────────────┤ │
│12│文件一張 │ │
├──┼───────────────┤ │
│13│內含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本外幣活期│ │
│ │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 │
│ │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 │
│ │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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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綠色皮夾內含:日幣1,000元紙鈔 │共103,977元 │
│ │6張、5,000元紙鈔3張;美金1元紙│ │
│ │鈔5張、10元紙鈔7張、100元紙鈔3│ │
│ │2張;韓幣500元紙鈔1張 │ │
├──┼───────────────┼──────┤
│15│台北市地價申報收據一張 │15至18未│
├──┼───────────────┤送鑑定 │
│16│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 │
│ │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 │
│ │、收據等文件 │ │
├──┼───────────────┤ │
│17│中國信託利息支付清單一張 │ │
├──┼───────────────┤ │
│18│第一商銀水單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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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登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