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4號
TPHM,106,附民,14,201703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洪傳譜
被   告 何政蓉
      蘇庭寬(即蘇忠燕)
上列原告因被告何政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被告蘇庭寬何政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 5,968 元之尚未受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
周楊銘林幸吉楊詠晴駱珮姍等4 人明知普特基金未經 國內主管機關核准,遊說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將96,0 00元交付周楊銘,同年月31日將82,416元交付周楊銘,同年 9 月19日交付林幸吉1,074,128 元,同年月30日交付楊詠晴 801,536 元,周楊銘林幸吉楊詠晴駱珮姍藉以賺取獎 金。原告僅於100 年9 月取得前兩筆普特基金返利(9,056* 2=18,112元),共計損失2,035,968 元。原告對周楊銘、林 幸吉、楊詠晴駱珮姍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現經本院民 事庭105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東股審理中,渠等皆供稱吸收 之錢均上繳蘇庭寬,而楊詠晴亦供稱蘇庭寬不在國內時,有 一位阿榮(台語)幫他收錢(即何政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理由亦敘明蘇庭寬 指定何政蓉為收錢的人,若原告獲得周楊銘林幸吉、楊詠 晴、駱珮姍等4 人的部分補償,對未受償部分,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規定,被告蘇庭寬何政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政蓉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係於10 6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