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十)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丙梓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
第2351號,中華民國8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6910、7056、7595、7991、8212
、1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丙梓部分撤銷。
黃丙梓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丙梓係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開陽公司)財務經理,與開陽公司負責人孫立銘、副總經 理傅有欣、業務經理辛家禎、會計謝永珍、顧問陳森田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藉與股市大戶聯手炒作股票為名招攬股友, 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為1單位,1單位月息為7%,6單位之月息為9% ,11單位月息為11%,16單位月息為13%,迄79年5月下旬止 ,計向投資人高慧澎、盧白萍、甘畢莉、黃麗玉、楊昭萃等 二千餘名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六億餘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已經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或原審法院論處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係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刑法第80條 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5月31日起算,又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 ,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加計追訴權時效期 間2年6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 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詳如附件),被告之追訴權 時效業於102年10月即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 諭知。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