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1號、103年度偵字第95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債權人劉香芝提出之相 關債權證明文件等重要證據,片面以其證述內容逕認聲請人 即被告陳柏竹不當增加金額向告訴人吳勝峯催討,具有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已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 誤;㈡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催收實務,債權人委託他人代為催 收不良債權,多於事前即約定報酬或就催討所得額度內分配 拆帳比例,本件聲請人受託向告訴人催收取得之欠款,實為 其與債權人間之約定報酬或拆帳利潤,亦無違社會合理期待 ,原審僅依憑債權人之單一供述證據,漏未就聲請人之陳述 及證人袁正雄之證詞等重要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業已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合於再審事由;㈢告訴人交付財物 實為清償債務行為,聲請人基於受託催討債務之本旨,收取 由告訴人交付之欠款,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恐嚇故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廖哲漢、高 銘志與羅文青等相一致之證詞,逕認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 行,顯然有誤,應開啟再審程序,本件第二審之確定判決, 顯就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且其內容自形 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請求裁定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以維權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 再審。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先前已償還劉香芝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故本案發生時尚積欠劉香芝1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173頁),此不僅與證人劉香芝於原審所證:其委託 被告索討債務時,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欲索討之金額為160萬 元,且當場有提示並影印法院判決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頁)相符,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命告訴人給付劉香芝160萬元之旨一致,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是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時(即102年5月13日)僅積欠劉香芝160萬元,而劉香 芝委託被告索討之金額亦係160萬元乙節,應予認定(見本 院確定判決第5至6頁)。則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債權人劉香芝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重要證據,片面以 其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不當增加金額向告訴人催討,具有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顯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 無足採。
㈡又證人劉香芝於原審復證稱:其雖有委託被告為其索討債務 ,但其對於被告如何索討欠款並不知情,且被告於委託後從 未告知已索還欠款之金額,亦未與其分配欠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可知被告固係受劉香芝委 託索討欠款,惟其不僅自行任意增加索討金額90萬元,於取 得告訴人所支付現金及筆電變價現款後,亦未如實轉交款項 或將上情告知劉香芝,並私下朋分花費殆盡之舉,益證被告 係以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為由,乃以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逼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見 本院確定判決第6至7頁)。聲請意旨雖另以:原審僅依憑債 權人之單一供述證據,漏未就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袁正雄之 證詞等重要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業已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云云,然觀諸證人袁正雄係證稱:伊介紹被告與劉香 芝見面認識,但他們雙方見面後有關委託細節和實際內容伊 不清楚,伊只負責介紹,至於他們之間怎麼約定伊不介入等 語(見再審聲請狀第5至6頁),可見證人袁正雄對於被告與 債權人劉香芝間是否有約定報酬或拆帳利潤等委託細節及內
容,並未介入,亦不清楚,自無從遽以其上開證言即推翻證 人劉香芝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㈢另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被告、高銘志、廖哲漢等人打我只 是恐嚇性的,如果真的要打一定打的很嚴重,診斷證明書雖 表示沒有外傷,但其晚上回家後確實沒有辦法躺著睡及深呼 吸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衡之人體有無明顯外傷 與下手力道、範圍、方式有其密切之關聯,告訴人既已表示 被告、高銘志、廖哲漢等人出手時並非基於傷害之意思,足 見被告、高銘志、廖哲漢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樓毆打告訴 人之力道應屬輕微,然此確實已對告訴人心理構成一定程度 之壓力,否則,告訴人應不致書立超出債務範圍之切結書, 並大費周章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是本件自不得以前揭 驗傷單記載告訴人並無可見明顯外傷之情,即遽認被告、高 銘志、廖哲漢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樓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又證人羅文青於原審證稱:其與友人吳宸榮有與陳 柏竹、高銘志、廖哲漢一同前往臺北城火鍋店2樓,過程中 雖無見到被告、高銘志、廖哲漢有對告訴人為何肢體上之不 當行為,然其並未介入協商債務情事,待餐點送上後,其與 吳宸榮即前往隔著玻璃門、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5公尺之位 置用餐,該位置並無法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對於被告 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內容、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9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羅文青所述,其並未全程 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協商事宜,復無從聽聞被告與告 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內容、細節,尚無從以其證稱並未見 聞被告、高銘志、廖哲漢有對告訴人為何肢體上之不當行為 ,即遽認被告、高銘志、廖哲漢並無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之 情(見本院確定判決第8頁)。據上,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 證人羅文青之證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 等所辯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哲漢、高銘志間 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聲請意旨猶謂: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同案被告廖哲漢、高銘志與羅文青等相一致之證詞,逕 認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然有誤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 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 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 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 聲請人確有恐嚇取財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
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是以,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 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 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 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 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 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