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3號
TPHM,106,聲再,4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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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榮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
易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盛達於原審起先證稱:被告一進來,我「蹲」在那 邊,就踢踹我云云,復又稱:我當時「站」在電梯口,游榮 三從電梯出來就踹我云云,再改稱:我當時剛好半「蹲」在 那裡,正打算封電梯云云。則告訴人就其所稱遭聲請人用腳 踢踹之時,其站姿前後供詞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且聲請人手持相機拍攝告訴人,照片顯示告訴人係站立姿 態,而非告訴人所稱之蹲姿(參聲證 3),惟原確定判決疏 未審酌上開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及聲請人現場拍攝之照片 ,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㈡告訴人起先稱遭聲請人踹其胸口,復於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明 書時,方改稱手臂等傷勢係因碰到背後之鐵製物品所致,爾 後又改稱係與聲請人拉扯時遭被告拉傷,其前後不一。況且 ,證人呂佩儒鍾俊賓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地方無擺 設鐵製物品,參以監視影像翻拍之現場照片(聲證 4)及聲 請人所攝相片背景(聲證 3),走道處均擺放施工梯子,現 場並無任何鐵製物品,足徵告訴人所述不實,原確定判決疏 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照片,逕自推測現場存放鐵製 物品,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員警柯百憶蔡明儒案發當日之職務報告書並未載有聲請人 有拉扯告訴人,或雙方有互相拉扯之文字,此職務報告書係 案發當日製作,應相較於員警柯百憶蔡明儒時隔逾一年三 個月後於一審審理時記憶更清晰,況員警柯百憶蔡明儒到 庭證述亦多以「沒有印象」答覆,故自應以該職務報告書為 準。且證人鍾俊賓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沒看到聲請人攻擊告訴 人,聲請人右手正拿相機拍照云云。可知聲請人手持相機蒐 證,並曾罹患中風未完全康復,並無任何反擊之能力及可能 。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職務報告書及證人鍾俊賓有利聲 請人之證詞,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依常理,倘若聲請人甫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理應會於員警



到現場之時即時指摘遭聲請人傷害等情,始符合一般生活經 驗,惟依證人即員警柯百憶之證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 音光碟可知,告訴人並未指摘遭聲請人傷害,足徵聲請人並 未傷害告訴人。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倘若有 傷勢,應輕易出示傷口予員警確認,且依照耕莘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記錄所示(聲證 6),告訴人之傷勢係急性周邊中度 疼痛,理應當時告訴員警,告訴人卻未有此等舉動,與常情 有違。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證人柯百憶之證詞、急診護 理評估記錄及現場錄音光碟,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
㈤告訴人證稱聲請人用腳踹告訴人胸口,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右前臂、右膝蓋之傷害,胸口卻未有傷 勢,顯不合理。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之矛盾證詞,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依證人柯百憶於一審審理證述,呂佩儒表示沒有報案,而係 接獲勤務中心報案表示三樓糾紛始上樓查看,足徵報案者系 聲請人所為無訛。且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向法院聲請調閱案 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原審法院未調查該有利聲請人之報案紀 錄,亦有違法之處。聲請人既為報案者,不可能在明知員警 隨時可能到現場情況下,仍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
㈦依照一審勘驗之光碟影像可知,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攀爬拆 卸門窗及爬窗之舉,告訴人因爬窗造成手臂擦傷及挫傷進而 紅腫,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對聲請人之提告心生不滿 ,進而攀誣聲請人。
㈧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並無不能具結之情事,偵查檢察官卻 未命告訴人具結,則告訴人未經具結之證詞,自不足以擔保 其證詞之可信性,故不得作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未經具結之證據,逕自採信,顯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綜上,聲請人爰依刑訴訟法第42 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 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 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 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傷害罪(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後,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為無罪諭知, ,嗣經檢察官上訴,並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 撤銷改判拘役30日,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 確定,有歷審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
㈡聲請意旨㈠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及 聲請人現場拍攝之照片,而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告訴人就被告為傷害犯行時,其 自身係採站姿、抑或蹲姿,核不過係犯罪細節之描述,與聲 請人游榮三是否成立傷害罪,並無必然關聯,而告訴人就被 告有以腳踢踹、手肘撞擊伊之基本事實陳述則無二致,依前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未就告訴人前後所述細節部份出入一 節特予說明,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呂佩儒鍾俊賓均證 稱聲請人與告訴人爭執的地方無擺設鐵製物品,逕自推測現 場存放鐵製物品云云。就此,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 被告又以現場並無鐵製物品,主張告訴人稱遭被告踹踢跌倒 後碰到鐵製物品受傷一節不實。然案發當天呂佩儒係委託告 訴人至本案房屋拆除圍籬及隔板,衡情告訴人自會攜帶相關



必要之施作工具,此觀呂佩儒鍾俊賓在原審均證稱:現場 有擺放鐵鎚、空壓機、封釘槍等木工要施工的東西等語(見 原審卷第197頁、第202頁)即可印證,亦即案發現場並非空 無一物,被告片面擷取呂佩儒鍾俊賓所稱現場沒有鐵製物 品之證詞,徒憑己意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亦無可取」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提出而經原審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
㈣聲請意旨㈢以員警柯百憶蔡明儒案發當日之職務報告書並 未載有聲請人有拉扯告訴人,或雙方有互相拉扯之文字,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職務報告書及證人鍾俊賓有利聲請人等 證詞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惟查,證人柯百憶蔡明儒係於聲請人被訴傷害告訴人行為 發生後始抵達現場,本無從親眼目擊事發經過,是上開職務 報告書僅得資為情況證據之佐證,無從徒以該職務報告書中 並無記載聲請人有拉扯告訴人,或雙方有互相拉扯之文字, 即認聲請人並無傷害犯行,聲請意旨對此顯有誤認;又證人 鍾俊賓亦係聽聞聲請人與告訴人爭吵後始趕往現場,則證人 鍾俊賓於原審所述未見到聲請人攻擊告訴人,當時聲請人之 手並無抓住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同無從遽認聲請人並無傷 害告訴人犯行,此觀證人鍾俊賓復證稱伊到場後,告訴人有 向伊稱聲請人有用腳踢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更 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均非足資證明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犯 行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率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同非有據。又聲請意旨 另主張聲請人曾罹患中風未完全康復,並無任何反擊之能力 及可能云云,就此,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以其 曾中風有平衡障礙及步態困難,主張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一節 ,查被告當日自行搭電梯上樓,且與告訴人拉扯,可見行動 無礙,而告訴人所指控遭毆打方式,如腳踹、手肘碰撞均為 短暫且非耗力或極度暴力之舉動,縱令被告有上開病史,亦 非不可能為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是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其所執理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而經原 審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㈤聲請意旨㈣主張依常理,倘若聲請人甫傷害告訴人,則告訴 人理應會於員警到現場之時即時指摘遭聲請人傷害等情,況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應輕易出示傷口予員警確 認,且依照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所示告訴人之傷勢係 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理應當時告訴員警,告訴人卻未有此等 舉動,與常情有違。惟查,訊之證人柯百億於原審審理時業 證稱:伊第二次上樓時告訴人有跟伊說聲請人有打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核與證人鍾俊賓前揭證言相符,至 告訴人縱未當場指稱聲請人之攻擊行為業已具體造成伊受傷 之情,尚與常情無明顯相違,自無從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
㈥聲請意旨㈤主張告訴人證稱聲請人用腳踹告訴人胸口,惟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右前臂、右膝蓋之傷害 ,胸口卻未有傷勢,顯不合理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中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後,被告指控告訴人、呂佩 儒、鍾俊賓等人涉嫌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嫌,員警乃將在場 之被告、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帶回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 ,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完成派出所筆錄後,再至永和分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中途均未離開即由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 帶至醫院驗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8頁反面、第203頁及反面) ,告訴人雖至當日晚上9時許始至醫院驗傷,然雙方衝突後 至驗傷前均在派出所或警局製作筆錄無其他任何外力介入, 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踹跌倒撞擊後方物品,致右側前臂、手 臂、右膝受傷之情形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並無矛盾之處 ,告訴人受傷自與被告當日上午之傷害行為有直接之關連。 被告徒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腳踹胸口,何以胸口並無傷勢? 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皮膚徵象、呼吸、血壓均無異 狀,與告訴人傷勢不符等枝微末節之處,認被告傷勢與診斷 證明書不符云云,均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6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徒憑己見再次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 而經原審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㈦另聲請意旨㈥主張聲請人為報案者,依常理應不會在明知員 警隨時會到達案發現場情況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云云, 惟姑不論報案者是否為聲請人,衡情均無行為人因知悉員警 可能到場,即不為攻擊他人行為此種必然之理,是此部分證 據縱令屬實,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意旨 ㈥另稱聲請人有向本院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而未調 查,亦有違法云云,同非有據,併此敘明。




㈧再聲請意旨㈦以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攀爬拆卸門窗及爬窗之 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爬窗造成手臂擦傷及挫傷進而紅腫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告訴人受呂佩儒之 雇用於104年2月27日上午至本案房屋施工,施工前至當日上 午11時13分許之期間,均未見告訴人之右手臂、右前臂有受 傷之痕跡,亦未見告訴人有特意觀察其右手臂、右前臂及右 側膝蓋是否有受傷,亦無在場其他人員關心或詢問告訴人是 否有受傷,到監視錄影畫面結束之11時19分許,均未見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反面至146頁、第150至164頁)。鍾俊賓亦證稱:告 訴人在施工過程中,並未說因施工受傷(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200頁);被告在原審勘驗後亦補充供稱:錄影畫 面結束後伊就坐電梯到2樓,看到告訴人在3樓電梯門口施工 ,當時時間是11點21分,伊就到3樓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前,身 上並未有任何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身上傷勢是施工爬窗不 慎所致,自無所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次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而經原審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 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㈨聲請意旨㈧主張告訴人黃盛達於偵查程序中,並無不能具結 之情事,偵查檢察官卻未命告訴人具結,自不足以擔保其證 詞之可信性,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黃盛達於 警訊、偵訊時所為證述,迭經聲請人之前審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此部分證 據無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除就告訴人前後指 述不一致部分,引用告訴人警詢、偵訊時證述以明與告訴人 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以此說明不致影響告訴人原審證述之 證明力判斷外(見原判決第4頁),其餘均無引用此部分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逕行採信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云云,顯屬誤會,且所指摘者亦為原判 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問題,與是否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迥然有別,聲請意旨對此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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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