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0號
TPHM,106,聲再,2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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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受決人  裴健城原名裴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於 民國92年間擔任國防部0000局(下稱00局)之情報協 助人員,於92年11月13日(誤載為同年月12日)搭機赴大陸 執行任務,不幸失事,自93年5月30日起遭監禁於浙江00 監獄,至101年8月29日方才獲釋,於同年9月11日返臺。聲 請人始知前往大陸期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通緝歸案後, 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罪刑3月,並諭知易刑標準。惟聲請人甘為國家盡忠職 守(有證明書、紀念章),耗費8年歲月在對岸牢裡度過, 並無可能申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使用。況聲 請人於92年11月11日向臺北00郵局申辦開立之涉案帳戶( 末三碼132,下稱系爭帳戶),固於當日即領取金融卡暨設 定密碼,並填寫非約定轉帳申請書,使帳戶內之金額可隨時 利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轉至他帳戶,但自92年11月13日經 派遣出國執行任務期間均放置家中,恐於不知情下遭他人交 給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8日持用金融卡及密碼,先變更密碼後 供詐騙使用。聲請人為洗冤情,對於前配偶顏0庭涉案陷害 乙情,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詐欺告訴, 雖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088號以告訴案情罹於時效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顏0庭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在大陸期間,將證 件及銀行存摺均放在家中等情,顏女復於聲請人在大陸執行 任務期間辦理2人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取00局發給之補助 金及慰問金,聲請人昔為保密而未敢透露軍情任務,遲至國 防部00局104年6月10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文 件,始聲請再審。以上新事證已足證明案發時聲請人出任務 不在國內,亦未涉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00局函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請鈞院綜合所有先前與新證據判斷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可能出於惡意或 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 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實務昔見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 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 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 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 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準此,縱於修正前 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證據,前經法院以非屬判決前因



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修正後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 事實審法院仍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 斷,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始得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非逕 以其聲請為同一原因,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 道,竟基於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幫助犯意,先前往臺北北門 郵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於當日領取金融卡設定密碼,其 後填寫非約定轉帳申請書,使其帳戶內之金額可隨時利用金 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轉至他人帳戶後,其後迄92年11月18日(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聲請人前述帳戶金融卡轉帳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控曾0祥00郵局帳號號0碼000號帳戶內之日) 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自動 櫃員機上依聲請人所告知之密碼再自行變更密碼。嗣於報上 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先後遂行㈠詐騙葉淑娟於92年12 月2日臨櫃匯款28800元、43020;㈡使陳麗美限於錯誤於同 日臨櫃匯款25200元;均匯至聲請人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 成員旋持聲請人之金融卡,於同日在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 提領或轉出之方式陸續提領一空,因認聲請人涉有幫助詐欺 犯行。並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葉淑娟及 陳麗美之指訴、相關匯款單、郵局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案外人曾永祥經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之相關判決資料、證人 即00郵局承辦員劉音秀之證述等為其論罪科刑證據及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坦承有於92年11月11日前往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並於當 日領取金融卡設定密碼,其後有填寫非約定轉帳申請書,使 其帳戶內之金額可隨時利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情, 然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陳稱其於同年月13日出國執行任 務,同年月12月30日有返臺,於93年5月30日再前往對岸出 任務即遭監禁迄101年8月29日才獲釋,101年9月11日返臺, 之前並無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申辦後至92年11月18日 間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持供詐騙使用,且自92年11月13日經派 遣出國執行任務期間均放置家中,恐係前配偶顏0庭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該署雖以



告訴案情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顏0庭於偵查中供明 聲請人在大陸期間,將證件及銀行存摺均放在家中等情,顏 女復於聲請人在大陸執行任務期間辦理2人結婚登記手續, 並領取00局發給之補助金及慰問金,聲請人昔為保密而未 敢透露軍情任務,遲至國防部00局函復文件,始為洗清冤 情聲請再審,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顏0庭證述上情、軍 情局函之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意旨聲稱並無幫助詐欺犯行 ,即非無據。此部分新事證顯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觸犯罪刑事實。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囿於執行任 務簽立保密約定,且未及聲請傳喚前配偶顏0庭到院證明上 情,已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相關證詞,應屬發現確實之 新事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 確定判決結果。至於聲請人前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無再審理由或違背程序而予駁回,業經調閱裁定及相關案 卷核閱,並有相關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既有 上開新事證顯可認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 始再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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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