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呂德馨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1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04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 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德馨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 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