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王東賢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 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 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 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東賢前因多次至孟蓓及林碧鸞經 營之按摩工作室消費,對孟蓓產生情愫,嗣認孟蓓對其日 漸冷淡,且不再接受其預約按摩服務,心生怨恨,乃於1 03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先向林碧鸞佯裝預約 按摩服務,隨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攜帶不詳刀械及橡膠 槌各1 支藏放在隨身攜帶背包內,至孟蓓及林碧鸞共同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按摩工作室,經 林碧鸞接待領入該工作室C包廂按摩之際,忽持預藏之橡 膠槌重擊林碧鸞頭部致頭部,林碧鸞因遭攻擊而大聲尖叫 ,驚動當時正於斜對門B包廂內之孟蓓與男客萬高成,迨 孟蓓前往查看並打開房門驚見王東賢及受傷倒地之林碧鸞 後迅速跑回原來房間,王東賢見狀旋丟下受傷之林碧鸞, 緊跟在孟蓓之後,見萬高成立於B包廂門邊,即不分青紅 皂白以上開橡膠槌毆擊其頭部,繼與萬高成發生扭打,孟 蓓趁亂逃往客廳,王東賢見孟蓓逃離再次轉向追擊在後, 旋於客廳沙發處追到孟蓓,斯時王東賢主觀上應可預見持 質地堅硬之橡膠槌朝他人頭部毆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 亡結果之可能,且頸部及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極其脆弱 ,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頸部及胸部刺入,可能傷及體內之心 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手持橡膠槌重擊孟蓓之頭部 ,一手以預藏之刀械連續刺擊孟蓓之臉部、頸部及胸部, 萬高成見狀上前阻止並與王東賢發生扭打,嗣王東賢見孟 蓓已受傷流血並因萬高成橫加阻攔,遂罷手並逃離現場, 孟蓓因及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並頭
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已經原 確定判決依被告王東賢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橡膠槌毆擊 孟蓓之頭部,並持刀械揮到孟蓓之臉部、頸部、胸部,致 孟蓓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 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蓓、證人萬高成所證 各節大致相符,暨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7 月16 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06772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0 份、扣 案之橡膠槌1 支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復詳予說明被告所為伊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俱 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二)再審聲請意旨指稱:伊與孟蓓並無冤仇嫌隙,事發當時伊 亦無任何欲致人於死之言語,伊實無需致孟蓓於死之理由 及意圖,且孟蓓身上所受傷害並非全為伊所為,孟蓓多次 與伊近距離接觸,伊皆未有任何攻擊或傷害行為,故孟蓓 在客廳門口處如何受到傷為本案重點,證人萬高成於審理 時作證伊沒有攻擊孟蓓,原審僅以事後現場拍攝之照片為 伊不利認定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伊所持橡膠槌、鑰匙圈 之小折刀均非槍砲刀械管制類之具殺傷力之武器,綜合上 開客觀證據,伊對孟蓓絕無殺人犯意,僅有普通傷害或過 失傷害犯意,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認定及取證有違論理、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綜 合全事證,審酌除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橡膠槌毆擊 孟蓓頭部,並持刀械揮到孟蓓之臉部、頸部、胸部,致孟 蓓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復經證人孟蓓及高萬成證述詳實 ,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7 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 906772號函附急診病歷及橡膠槌扣案可證,復以被告與孟 蓓向無嫌隙,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固難認定被告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及證人萬高成、孟蓓、林碧 鑾所述被告持以傷害3 人之武器一質地堅硬之橡膠槌,一 為鋒刃頗為銳利之不明刀械,均得單獨成為致命武器。被 告自承孟蓓為其主要攻擊對象,從而萬高成顯係因阻礙被 告攻擊孟蓓而遭襲擊,執此被告不僅攻擊主要被害人孟蓓 外,更無端牽連無辜第三人,已稍見其當時理智不清,參 酌現場照片顯示在萬高成、孟蓓所在之包廂地面及按摩床 上、包廂外走廊地面、客廳地面,處處可見斑斑血跡,客 廳地面血流滿地,得以推想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當呈暴怒失
控狀態。再依證人孟蓓證稱:其身上所受的全部傷害,都 是被告直接攻擊而來,被告與萬高成扭打時,其並未靠近 ,被告往其頭部、鎖骨攻擊。其腳上穿拖鞋無法逃跑等語 ,並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傷勢分佈圖所載, 孟蓓係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1 處,臉部3 處切割傷、頸 部1 處切割傷、左肩1 處切割傷、左側氣胸、右手指2 處 切割傷,可知被告攻擊孟蓓之主要下手部位集中在頭部、 頸部及接近胸口部位,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 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 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 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不堪外力重擊,倘因受外力之 擊打,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而引起死亡結果; 頸部及胸部亦為人體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 體之頸部及胸部刺入,可能傷及頸動脈、心臟、肺臟等重 要血管或臟器而有致命之虞,被告係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用質地堅硬之橡膠槌及刀鋒銳利 之刀械攻擊人體頭部、頸部及接近胸部等部位,極可能造 成死亡結果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綜以被告身為男性 ,堪稱壯碩,先天上於體型、力氣,已然非柔弱女性之孟 蓓所能抗衡,竟持兩種均足以獨力奪人性命之武器攻擊孟 蓓,繼於下手之際,內心憤怒異常,而在盛怒牽引下,1 手持槌,1 手持刀盡朝孟蓓頭部、頸部、接近胸口處等重 要身體部位,搥擊、揮刺併施,若謂其主觀上無不確定殺 人犯意,孰能置信?況案發時適有同為男性之萬高成出面 強力阻止被告犯行,明顯降低被告施加於孟蓓身上之暴力 強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其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洵無足 採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為憑,足徵原確定判決已詳 予說明被告辯解伊不具殺人犯意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 定再審聲請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1 手持橡膠槌重擊孟蓓頭部,1手以刀械連續刺擊孟蓓之臉 部、頸部及胸部之殺人未遂犯行,稽諸上情,堪見再審聲 請人上述所指各節,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調 查斟酌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所定之「新證據」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未予調查 及斟酌該等證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僅 係對原確定判法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 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意旨另以證人萬高成104 年10月1 日於原審作證
時有證詞未紀錄於審理筆錄內,致事實審法院未能審酌, 審判長並以不當疲勞訊問逼問證人萬高成,並憑己意撰寫 筆錄,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 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 ,1手持橡膠槌重擊孟蓓頭部,1手以刀械連續刺擊孟蓓 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理由已如前述 ,且再審聲請人既坦認所持為鑰匙圈之小折刀,證人孟蓓 及萬高成亦已證稱再審聲請人係持刀為犯行,孟蓓於偵查 中復亦指認刀械樣式,並因再審聲請人持刀攻擊受有頭部 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足證 再審聲請人確係持有銳利之不明刀械,攻擊孟蓓可能致命 部位,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是就此已明之事實,縱再單獨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人 萬高成104 年10月1 日審理錄音檔及譯文內容,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 「確實性」要件亦屬有間。
(四)至再審聲請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惟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為限,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條所謂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 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而 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 復無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 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規定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王東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犯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復經第三審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所
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既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之前揭說 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且再審 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然遲至106 年3 月9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殺人未 遂刑事案卷及聲請再審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亦顯逾越刑 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 法定期限,同於法未合,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存在之事證並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暨審酌事項,徒 憑己意再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 出之證據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事由有間,其 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且再審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