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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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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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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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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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16日上午某時 │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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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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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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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8日 │ 105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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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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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月5日 │ 106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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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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