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4號
TPHM,106,聲,77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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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渝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渝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渝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 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而均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3 、4 備註欄,應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第7712號」,惟誤載為「新北地『院』105 年度執字第7712 號」,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 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僅相隔一日,其罪質相近,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 ;編號3 、4 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不同 ,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甚鉅,並所侵害之法益、情狀,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復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2057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另與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據聲請人聲請併定應執行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且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又係因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法 律適用有所違誤,並未指摘其量刑、定應執行刑有所偏失, 則上開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仍非不得作為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參考準據。此外,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7月、3月部分(經定執行刑9月),形式上雖已執 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 刑7月、3月部分(經定執行刑9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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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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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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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21日 │102年8 月20日 │101 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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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685號 │毒偵字第5685號 │毒偵字第2224、 │
│ │ │ │3501號、102 年度│
│ │ │ │偵字第9108、9251│
│ │ │ │、28171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上更㈠字│
│實│ │422號 │422號 │第10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5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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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 │
│決│ │422號 │422號 │1008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5年4月2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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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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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2183號(編│執字第2184號(編│執字第7712號 │
│ │號1 、2 經法院定│號1 、2 經法院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月,已執畢) │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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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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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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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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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1年8月26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224、 │ │ │
│ │3501號、102 年度│ │ │
│ │偵字第9108、9251│ │ │
│ │、281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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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更㈠字│ │ │
│實│ │第105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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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最高法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1008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5年4月28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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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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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5 年度│ │ │
│ │執字第771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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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