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義華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 年9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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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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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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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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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日上午9時│105年1月26日某時許│
│ │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
│ │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 │
│ │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 │
│ │內某時(不含採尿期│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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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
│年度及案號 │字第2916號 │字第2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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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訴緝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 22號 │ 2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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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08.03 │105.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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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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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緝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 22號 │ 2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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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09.07 │106.02.10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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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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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4822號 │字第2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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