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3樓「愛之味小吃部」樓梯間為警盤 查,陳順風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後淨重為0. 055公克 )、吸食器2支,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 碼對照表(尿液編號:I-000000-0)、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055公克)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106 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 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