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合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5761 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1 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被告陳明合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易卷第 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之第3 行「民國104 年7 月25日」應更正為「民國 104 年7 月23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 院易卷第31頁),第8 行「自稱『黃柏原』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自稱『黃柏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成年),以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6 行「陳柏原」應更正為「 黃柏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次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給詐 欺集團,只有一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先後2 次詐 取告訴人林美真、曾思薇款項得手,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經驗尚非全然無從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告訴人林美真、曾思薇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林美真、曾思薇 遭詐欺款項如數返還,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2 紙在 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72、81頁),而有具體反省悔悟並積
極賠償全體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被害人人 數、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為已婚、家境勉持、 業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已將告訴人林美真、曾思薇遭詐欺款項如數返還,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另考 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不致再任意將自身之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 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衡量被告本案係因家庭 支出費用周轉致一時失慮偶犯之情節,諒被告經本案罪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至公訴人雖 認應附加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然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 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填補告訴人林美真、曾思薇遭詐 欺款項之損害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 ,應已足資警惕,無另行附加緩刑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61號
被 告 陳明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合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7-11 金潭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 園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柏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4 年8月1日19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美真,佯稱林美真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簽 而購買同一商品12份,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 設定等語,致林美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元)至陳明 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04 年8 月2 日 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思薇,佯稱曾思薇先前網路購物 時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曾思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 許匯款2 萬9989元至陳明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林美真及曾思薇等2 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美真及曾思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合固坦承寄交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伊缺錢在行動電話簡訊上 看到借貸訊息,我就撥打電話過去,對方一名叫黃柏原接聽 ,他說如要貸款,需要寄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他說要寄這些 資料他們公司才方便美化交易記錄,因為我的帳戶有一段時 間都沒有使用,沒有簽借據或其他資料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真及曾思薇等2 人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被告上開合庫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 之前開合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明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行動電話簡訊 貸款廣告、門號通聯紀錄等資料為據,亦自承僅寄提款卡, 郵局、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並未簽立借據或其 他資料等語,則其是否因看行動電話簡訊廣告撥打電話辦理 貸款而交付帳戶,尚非無疑。再者,縱其所辯將提款卡寄給 代辦貸款之「陳柏原」屬實,惟其既有美化交易紀錄之意及 交付提款卡之舉,即可認定其有容任他人以不法方式使用該 帳戶之認知;且依一般銀行貸款之模式,多為填寫申貸資料 、審查信用與財力狀況後,如經核定為有相當資力與清償能 力之人,或有保證人、一定交換價值之擔保品以供債權之擔 保,銀行即會通知申請人前往簽訂對保、消費借貸契約,並 開設專戶後,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被告為智能正常之人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身心有何障礙,被告未曾交付任何職業 、資力或財力證明資料,亦未填寫申貸書,僅交付提款卡予 無處尋覓之陌生人,是被告所辯實與辦理貸款之常理有悖。 被告率將上揭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均不詳之人士委託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 已有製造假交易記錄證明之主觀認知,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參以向告訴人等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 揭2 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 失,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被告為5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 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
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 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美真及曾思薇等2 人,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