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傳亮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
更㈠字第6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案件,關於被告徐傳亮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傳亮於民國91年4 月間罹患 右側後大腦動脈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於92年間罹患高血壓 、冠狀動脈疾病,於104 年間罹患結腸癌等情,均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被告因後大腦動脈梗塞,除造成視覺障礙,目前 尚有重聽,且記憶及認知功能受損,無法適切表達其意思, 答非所問,其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組織、表達及記 憶能力均有問題,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致無法接受本 案審判,為維被告訴訟權益,請准予停止本件審判等語。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 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就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 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 官釋字第482、574、582 號解釋參照);具我國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2、4款亦明定應 給予刑事審判之被告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 任之辯護人聯絡,及於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並就上開公約條文作成第32號一般性意見, 其中第37點明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權親自為自己辯護或透過 自己選擇的律師援助辯護、第39點明定被告有親自或間接詰 問證人之權利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 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包括:審判期日之「罪狀認否」( 第273條第1項)、證據調查程序之「訊問被告」(第288條 第3項),及辯論程序之「最終陳述」(第290條)等,均屬
被告「意見陳述」之程序規定,且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 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同法第95條第1 項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 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 應有之訴訟權利,藉由上述程序規定確認被告之訴訟主體及 當事人定位,並非僅屬審判客體或單純之證據方法。而被告 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必須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 及陳述能力,即健全之訴訟能力,若被告之意思及陳述能力 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至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 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為自己辯護進而行使防禦權者,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俾符公平法院、公正 審判之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徐傳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共同 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撤 銷發回更審,現於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前罹患右側後大腦動脈梗塞、冠狀動脈疾病,於91年4 月17日、同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 療,且因腦梗塞導致雙眼視力不良;嗣於103 年因陳舊性腦 血管疾病再度就醫,且經醫囑須預防再次中風;復於104 年 間因右側視覺皮質梗塞,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無法恢復, 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91年4月25日、9 2 年7月14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6日製發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至8頁),堪認被告罹患腦血管疾 病多年;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進行訊問時,其無法理解本院訊問內容, 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就相關案情詢問被告時,被告因曾中風而 無法完整回答,無法與被告溝通案情等語(本院104 年度上 更㈠字第65號卷,下稱更審卷,卷二第197頁背面、198頁正 面),被告之女徐美玲並供稱:被告自90、91年間業經判定 腦中風,曾住院半年,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伊每星期去探望 被告,但無法與被告溝通,被告不瞭解伊說話的內容等語( 更審卷二第198 頁正面);又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對被 告現是否仍罹有腦血管疾病、是否因此導致其記憶力及理解 能力喪失之情形(更審卷二第216 頁),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被告自91年起陸續至該院腦血管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陳 舊性中風、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及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並接受藥物治療;依被告104年5月18日最近一次至腦血管科 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接受藥物治療,且仍 有輕度視覺障礙,故無法從事所有發病前所能從事之活動, 惟其應尚可自理其生活;被告曾於93年1 月19日做過心智評 估,當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 分(代表記憶障礙但未到 輕度失智之程度),研判病患仍可能有記憶障礙及理解力喪 失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2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 1486號函附卷可稽(更審卷二第41頁)。四、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罹腦血管疾病所致陳舊性中風之症狀 ,迄仍須接受藥物治療,足見上開病症並未痊癒;長庚紀念 醫院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尚可自理生活,於93年間經評估 有記憶障礙但未達輕度失智程度等語,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並稱被告於監所之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況穩定,生活作息 規律等語(更審卷二第199 頁),然被告經鑑定確有記憶障 礙及理解能力喪失之情形,顯然欠缺於訴訟上之理解、認知 、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其得否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 益,誠屬有疑,縱被告得以自理生活、意識清楚、未達失智 程度,尚難因此逕認其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衡 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公約保障被告程序正義之意旨,應認關 於被告部分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4條第2 項規定,裁定 於被告記憶障礙、理解力喪失之疾病回復前,本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65號案件關於被告部分應停止審判。又本件性質 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 條但書所 定得抗告之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