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83號
TPHM,106,聲,583,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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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強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 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利姦淫猥褻、強 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附表編號 2至3之罪,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以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裁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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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