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35 號、10
6 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105 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評估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6 年1 月3 日出具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記載評估分數,且抗告人應未達 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程度,且已深感悔悟,決心戒除毒癮,善 盡孝道,請給予自新機會,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106 年1 月3 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0500 號函暨所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35 號卷第29 至30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 定,命陳建宏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難謂為 違法。
⒉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計2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 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 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K 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 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 ,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 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 分 【工作為「兼職工作」(綁鐵工),計2 分、家人藥物濫用 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 子共計6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 年8 月1 日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附卷可參(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35 號卷第29、30頁 )。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 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難謂無據。 是原裁定令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人泛指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認原裁定有所違誤云 云,委無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 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以上開家庭因素或個人悛悔事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以自行計算結果應未達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度、家 庭或個人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