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汪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聲請
案號:106年度聲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汪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民國106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5030號函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 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1月13日因毒品案經裁定觀察勒戒 ,嗣經評估認有再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3月5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然原裁定並無載明達強制戒治之 程度分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明文規定其判決 或裁定需載明理由,故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伊 自算綜合評估分數並無達至強制戒治,難認無分數錯誤計算 之失誤,況伊並無毒品前科,何以第一次勒戒即裁定強制戒 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設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 分合計為4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 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8 筆」計1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 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1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 20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無」計 0分、合法 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 4分、使用方式為「無 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⒊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5分(工作:「無業:5分」計5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 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則為「否」計5分,但動態因子上限為 5分,故合計為5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 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影卷第27、28頁 ),抗告意旨指伊自算綜合評估分數並無達至強制戒治,而 認分數計算錯誤云云,顯非有據。且原裁定既已援引「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縱未具體敘明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核與 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自有不符,抗告意旨以此爭執,亦非 有據。
㈡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 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 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 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 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亦無首次 觀察勒戒即不得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理。又衡酌其 前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 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 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 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以被告第一次勒戒 ,故不得裁定強制戒治云云,亦非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重新審理之 規定,惟該條規定,限於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有適用,原 裁定既未確定,而經被告提起抗告在案,抗告意旨援引此條 ,顯屬誤會,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