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86號
TPHM,106,毒抗,8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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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楊雅淩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淩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樂葳時尚旅館601 號 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 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91年11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聲請人 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三、經查: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即被告楊雅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1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樂葳時尚旅館601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服用MDMA後其代謝物有 原態MDMA、MDA 等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 品品項中有N , α- 二甲基-3,4- (亞甲二氧基)苯乙基 胺(MDMA)、N-乙基-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EA)、N- 羥基-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N-hydroxy-MDA )和亞甲基 雙氧安非他命等成分,該等成分均列屬第二級毒品,服用 上述毒品成分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代謝物MDA ;另按尿 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5 月6 日管檢字第0920003070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 呈MDA 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 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7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且屬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 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 ,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 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 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 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 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 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楊雅淩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如前述,聲 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於105 年10月24 日偵查時詢問被告選擇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被告 當庭表示選擇戒癮治療,嗣檢察官將被告轉介至指定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居善醫院新國民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評估,惟被告均未按 時報到接受評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通 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參加戒癮治 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105 年11月11日桃檢坤先105 毒偵5164字第099230號函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11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50 006965號函、居善醫105 年11月17日居善醫字第10500068 號函、新國民醫院105 年11月17日新國院字第105143號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1日( 105 )長庚院林字第02497 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 11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3699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105 年11月29日北總桃字第1050002117號函等件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32頁),聲請人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本件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 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 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伊 恪遵檢察官諭知之轉介通報,按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 戒癮治療,且未受主治醫師認不適宜接受治療,檢察官先 命伊為戒癮治療,又對伊聲請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且伊



與年邁父親相依為命,為父親之經濟支柱,苟因檢察署一 時不慎遭關押勒戒,將至伊父親生活難以為繼,為此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抗告人雖提出長庚紀念醫 院預約回診單、費用收據及繳費通知等證明伊有遵期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情事,惟查,抗告人並未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 有前述該院105 年11月21日(105 )長庚院林字第02497 號函附卷可證,抗告人猶稱伊有前往該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云云,已難採取,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預約回診單僅係紀 錄下次所預約回診日期,並無足證明抗告人確有依所預約 日期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另其提出之費用收據或繳費通 知上僅記載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然就被告看診內容為何 則付之闕如,尚均無從佐證抗告人所辯上情,而況上開預 約回診單或費用收據有部分之日期已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尤難執為被告確有遵從檢察官 轉介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情事,抗告人徒以 上開預約回診單及費用收據等主張伊有遵期前往接受戒癮 治療云云,亦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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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