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81號
TPHM,106,毒抗,81,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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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1077號、10
5 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若廷(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8 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25日,因被告收假返 營,經其所屬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三營(查被告服役期間係 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4 月22日)於同年月26日8 時許採 集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 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16590ng/ml)及可待因( 2680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 毒藥物檢驗室105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值已達6 倍之多,已足排除 被告係因服用感冒糖漿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乙節,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未吸毒,於該段期間發生流感,因 發燒、咳嗽,看了多家診所,吃很多藥物,喝了3 、4 瓶甘 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造成嗎啡過高,可能因 被告身體狀況或服用過多藥物所致,故於收到法院裁定書之 隔天(106 年1 月7 日)到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家醫科家醫科醫師轉介院長林石化醫師開單驗尿,並於106 年1 月10日轉至腎臟毒物科主任看診,期間查閱關於為何嗎啡指 數過高原因之資料,為尋求答案、同月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看毒物科醫師蔡維禎,醫生說喝了感冒糖漿,確實有可能 達到裁定書上的指數,蔡維禎醫師說可請法院發文,他會對



此案做解釋,同月8 日被告至三總檢驗之尿液,同月10日領 取報告毒品反應皆為陰性,另於同月12日至西園醫院永越院 區作藥物檢測,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Codeine (可待因 )之代謝基因異常,因此,本件被告係服用感冒糖漿致使被 告嗎啡含量超標,懇請詳查,還被告清白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8 時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25日,因被告 收假返營,經其所屬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三營於105 年1 月 26日8 時許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 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 年 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服用止咳 藥水及個人可待因之代謝基因異常所致,並提出藥單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查:
⒈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 ,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而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頻 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 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文可 稽;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即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亦有該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 可憑。另按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 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 比一(即兩倍),研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經法務部調查 局90年8 月2 日(90)陸㈠字第90046164號函示明確;再按 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 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 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 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 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 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



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 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為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 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 (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 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 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 為使用可待因。」
⒉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 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 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 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 研判參考,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 0930003574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⒊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服用之藥物中僅臺北市內湖區之林登山 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Liquid Brown Mixtu(即甘草止咳水) 含有Codeine 成分,有該所之藥品使用明細在卷可查,惟該 診所僅開立Liquid Brown Mixtu每次服用10ml、每日4 次之 用量,所含Opium Tincture(阿片町)之成分甚微,而觀諸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濃度為16,590ng/ml 、可待 因濃度為2,680ng/ml,均呈陽性反應,而其中嗎啡檢出濃度 高達16,590ng/ml ,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檢 測值300ng/ml甚高,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值已達6 倍之多 ,實難認被告所稱係服用止咳藥水及個人基因代謝異常導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誤。是 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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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