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UANGKANYA THINNAKON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DUANGKANYA THINNAKON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日 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宿舍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4時5分許,為 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從 而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移工,來台3年多(尚有9月期限 可在台工作),因誤觸臺灣法令吸食安非他命,誤認吸食安 非他命可提神,方便工作,因為初犯,尚未上癮,盼法官可 以給機會緩起訴,被告願意配合至醫院治療,不用至勒戒所 觀察勒戒,希望法官給予機會,被告願改過不再碰毒品,在 台期間不再違法,認真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 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即無不合,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
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均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
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 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 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 署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 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 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 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從置喙,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 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 戒癮治療之處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未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一節,復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是其本件係屬初犯 施用毒品罪,亦屬無疑。抗告意旨,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