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04號
TPHM,106,毒抗,104,2017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輝雄(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6年3月11 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58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新店戒治所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定義乙事,如就前科、施用何種毒品 ,及服用精神管制藥品、個人行為等作為觀察勒戒人評分標 準是否勒令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實難認同,更認該評估評分 有作假心態、人格異常等情事。(二)被告雖有煙毒前科,然 近10年來均安分守己,更未犯下任何毒品及刑事案件,更將 難以拔除之嗎啡、海洛因等毒癮戒除未曾沾上,試問歷年來 勒戒處所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因而被釋放出所未裁處 強制戒治的施用毒品者,因評估評分失敗返回監所、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之案件,人多不勝數,勒戒所該評分評估 已有瑕疵,何以能作為是否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標準。(三)再 者受觀察勒戒之收容人眾多皆是1年內或數年內身犯多條吸 食毒品及施打海洛因,與前科累累之刑事犯,在於觀察勒戒 評估後均能出所未被裁處強制戒治處分,此戒治所之種種評 估評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何信賴。(四)被告年75歲 又患有多種疾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身處在臺北市物價、 房價昂貴之城市,補助金花費三餐、租屋僅能打平,何有多 餘金錢購買毒品吸食,此次因毒品乙案被裁處勒戒,係遭損



友波及吸食過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致被警方驗出毒 品反應,更被裁定強制戒治,確有不公。綜上所述,均屬實 情,請詳加查察更改原處分,以茲公正、公平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9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8筆」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 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89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7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 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兼 職工作二手貨販賣:2分」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 」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 態因子合計為10分,惟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3項之上限分數為5分,故僅以5 分記);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5分(靜態因子共計 103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卷第 28至30頁)。
(二)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 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 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 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衡酌其前 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 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 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 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 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