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41號
TPHM,106,抗,341,2017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玉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之供 述,與共同被告李昌諭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 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 之證詞均有矛盾,且依被告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 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斐 ,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乃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審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事由,有繼續羈押必要,先後 裁定自同年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自106 年1 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 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前曾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 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 業務過程中,曾受理共同被告蔡宏昇之兄長蔡宏祥前所提出 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並 經內政部函覆釋疑後駁回之,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實質上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且其設立人係王塗萬,申請 人蔡宏祥並非設立人之子孫,仍將此等承辦事項及進度記載 移交予接續承辦業務之人即該案被告張漢民,嗣因其認張漢 民於之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應有違法而匿名檢舉 ,又於98年12月25日,在蔡宏昇因前案被羈押之期間,至黃 燕鳳(當時經選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任管理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開會討論時,曾對黃燕鳳及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等人表示:「你們10年 都沒辦過了,你說你這一件難道我這樣子會辦,沒有黃建清 可以辦得成嗎,我不相信」、「所以我跟你講,現在我為 什麼我會擔心他們出來的時候,我也擔心說,變成違背職務



的收賄跟不違背職務的收賄」、「所以你說你們這個祭祀 公業,你不要說7月以後你們辦的過,我告訴你這一件絕對 辦不過...」、「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程序都錯了嘛,你看 你們去到縣政府,縣政府就跟你們說你們補行公告、認定的 公告就違法,就不符合規定,就沒有這種規定的啦,你們說 依照協調會,縣政府來說不能依照協調會啦,祭祀公業沒有 協調會,縣政府有來文喔...」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反 面、160 頁)。是被告對於張漢民於97年1月17日核發「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11名派下全員證明書、汐止市公所以協調 會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為派下員、張漢民又於98年10月13日 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所為之職 務行為是否合於法令,自難推諉毫不知情,而被告又於102 年6月3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102年6月4日所核 發之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公文書,就共同被告蔡宏 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 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月25日)、會議 紀錄一案准予備查,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嫌疑重大。被告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絡或不正利益罪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若 果構成犯罪,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依被告所涉犯行刑度之 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原審 前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有於102年6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同 年8月30日收到共同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萬元、450萬 元及150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被告李 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9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近千萬,並有數額龐大 之支票均已兌現,去向不明,具有逃亡之資力,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年3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 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 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承:其曾檢舉張漢民核發「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違法、曾受蔡宏昇委託 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佣金、曾先後收 受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萬元、450萬元、150萬元,其確有 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李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920萬元等 ,該些款項即係處理上開土地之分紅或報酬等不利於己之供 述,以及李昌諭蔡宏昇黃燕鳳羅律煌吳華權、殷魯 信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暨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 等證據,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此等重刑,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 甚高。且被告因本案已獲取近千萬元之不法所得,生活安逸 之人面對囹圄之苦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確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即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 員不可收買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國家、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6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 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曾撤銷 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第4次延長羈押裁定,該裁定既載明:「 不得再抗告」,自106年1月26日裁定當下即「確定」而生「 確定力」,並具「拘束力」,原審106年1月10日之「延長羈



押裁定」因而「確定撤銷」。該裁定並明白指示:若原審依 職權訊問被告後決定仍然繼續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9項規定,此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 之日(即106年1月26日)」起算,以「二月為限(即至106 年3月25日止),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即106年 3月25日),應即釋放被告。惟原審續於106年3月10日裁定 被告自106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裁定之羈押期間自 「106年3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其間「自106年3月 26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部份之「羈押」,顯已逾越前開 撤銷羈押裁定關於羈押期限為「106年3月25日」之指示,違 反上開撤銷羈押裁定之「確定力」與「拘束力」,而有「違 法羈押」之嚴重情事云云。惟原審於106年1月10日所為延長 羈押2月裁定,固於106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115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然經原審於當日經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仍於106年2月2日裁定被 告自106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同年2月1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有前揭各該裁定附卷 可稽。而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法 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性質上屬下級法院審 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程序 所經過之羈押日數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85年度抗字401號裁定亦 同此見解)。是以,原審於106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 年2月2日所為被告自106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仍 為第4次延長羈押裁定,而非再執行羈押。是以,被告執此 為由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