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沙比亞特‧馬薔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4 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沙比亞特‧馬薔(下稱被 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012 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 紙、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迄 原審裁定時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並 無不符,自應沒入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收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 第1436號刑事裁定,該裁定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折服。抗告 人已入監服刑中,並未因執行未果而遭通緝,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抗告人之具 保責任消滅,而得聲請退還保證金之要件。縱認抗告人未於 第一次執行通知時,到案接受執行,然抗告人均有具狀提出 相當資料及理由,由律師送件於105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檢 署收執,亦不該當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11日以 105聲1436 號裁定沙比亞特‧乃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該裁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送達於 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因上址3 樓之住所,由抗告人蓋章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 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算,且因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書時 並未在監在押,而住於前揭住所,嗣於105年8月8日始因案
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5年4月25日(非例假日),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16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接受書狀日期章載明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已入監服刑 ,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得聲請退還保證金之要 件,且抗告人有具狀提出相當資料及理由,亦不該當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係涉及抗告人之具保人 是否應沒入保證金之實體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 段所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提起抗告之程序規 定,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提起抗告,須合 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 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上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 無從就實體事項進一步審酌。
㈢綜上,本件抗告因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