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建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
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建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三年,於103年12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又先後於 ⑴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與他人發 生行車糾紛,警方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而被查獲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104年8月3日確定;⑵105年 9月30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被 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105年11月28日確定;⑶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 許竊取停放路旁自小客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被查 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處 拘役50日,105年10月26日確定;⑷於104年3月26日晚間8時 許竊取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被害人張益華 、羅雅馨之現金4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6月20日,嗣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於105年11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45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105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履犯刑事案件,雖所犯與前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態樣不同,亦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自新,且履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全部卷證,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能 確實遵守法律,反再多次為故意犯罪行為,顯示其未具有悔 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知道不該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竊 盜、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現已非常後悔。因為受刑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於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4個小 孩,配偶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全靠其一人賺錢養家 ,如入監執行,全家人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法院再給予受 刑人機會,受刑人一定會下定決心不再犯罪等語。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建宏前於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巷37弄往蘆洲方向行駛, 行至前開弄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被害人 張國祥騎乘之自行車,致張國祥倒地受傷,受刑人雖有察看 張國祥知悉張國祥已經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報警前來處理, 或對張國祥施以救護,即逕行騎機車離開,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受刑 人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三年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 間付保管束,103年1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103年12月5日至 106年12月4日,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於105年8月31日完成 60小時之法治教育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6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卷第2頁至 第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而受刑人於103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之緩刑期間又先 後於⑴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與他 人發生行車糾紛,警方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而被查獲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8月3日確定,104年 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05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被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0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105年 11月28日確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⑶105年4月13日上午10 時42分許竊取停放路旁自小客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 ,被查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5年10月26日確定,105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4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 竊取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之被害人張益華 、羅雅馨之現金4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6月20日,嗣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於105年11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105年12月30日確 定,於106年 2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亦有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 4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前執聲卷第5頁至第10頁)、原審 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至24頁 正面)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原裁定雖以:經核閱全部卷證,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能確實 遵守法律,反再多次為故意犯罪行為,顯示其未具有悔改之 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㈢然而,
⑴按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 的基本理念。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 人應否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權利之程序保障,自應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正當。查本件如諭知撤 銷緩刑確定後,抗告人即應入監服刑一年二月,影響抗告 人權益甚鉅,然原審於105年12月29日受理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後,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於106年1月3日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終結 案件,尚有未洽。
⑵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 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 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 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 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
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 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而抗告人所犯前案,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緩刑期間再犯之各罪,竊盜 罪部分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5000元,飲酒後駕車上路 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業如前述,前、後案之刑度相較, 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輕微甚多,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形成抗告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 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 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殊非妥適。
⑶再者,於前案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抗 告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判決理由詳予說 明(同前執聲卷第2頁反面),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 非重大;而於後案所犯二次竊盜罪,竊盜之金額為5000元 、4000元,金額非鉅,且抗告人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均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亦給予輕度之拘役50日、罰金 5000元之刑罰;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部分,則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遵期執 行中;抗告人雖法紀觀念淡薄,然非屬惡性重大,無法教 化之人,且後案執行檢察官亦給予抗告人機會,得以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抗告人為油漆工,屬於中低收 入戶,已婚,育有4個小孩,分別為高三、高一、國二、 小六,配偶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家中生計均由抗 告人負責,另抗告人與弟弟共同照顧年邁之母親,每月分 擔1萬元之生活費等情,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106年3月 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在職證明、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清寒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受刑人前案經宣告之緩刑若經撤 銷而需入監服刑,勢必對其家人生計造成嚴重影響,使受 刑人在監服刑中因心繫家人生活,更難達教化、改進之目 的。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 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而緩刑制度之目的 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是受刑 人既有正當工作,努力賺錢維持家計,照顧配偶、4個未 成年小孩、與弟弟分擔母親之生活費,而緩刑期內再犯之
各罪,均惡性非重,自難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檢察官聲請 本件撤銷緩刑時,僅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犯刑事案 件,雖所犯與前受緩刑宣告之犯罪態樣不同,亦足認其法 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自新,且履犯酒後駕不能安全駕駛 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並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緩刑 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參酌,徒以受 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期內犯前揭竊盜、飲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節,即據以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備,而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 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提起抗告,尚非無據,原審 未審酌上揭各情,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 予撤銷。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不足以 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