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5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莊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紙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1日,而如附表 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6 至 編號7 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 ,聲請人以桃園地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悖
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 執行刑的決定,此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 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 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 ,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 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 之,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應注意 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目的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 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 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 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 成被告更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到完全性的 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對性,儘量選擇能使 受刑人能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 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 預防刑罰目的實現,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 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 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 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 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刑法第50條數罪併 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及不過度評價的 方法,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過長,即與無期徒刑 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 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刑罰經濟的思考, 在上述雙重意義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 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㈡再就本件裁定之 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4 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時目的 ,動機或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94 年2 月2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 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再詳就其犯行實質內容,係因 施用毒品屬於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或因施用毒品時與 其共同施用毒品之同好因購買毒品產生相互販賣毒品之行為 ,對他人權益及一般社會大眾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抗告 人之犯行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 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顯有不利於抗告人 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 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 抗告人犯行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因受裁 判上一罪之裁判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 應非妥適,並難使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鈞院就本案 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 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 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 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意義及抗告人對司法公 平性之期盼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 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 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 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 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 審酌者。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均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編號4 、5 及6 、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不得易科罰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7 罪,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附 表所示7 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惟附表編號1 、2 、 4 、5 、6 、7 所示之罪除犯罪類型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類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 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 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 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狀況,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