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農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7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農生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22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 至 15及編號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該附表編 號16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抗告 人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3 月,復說明抗告人所犯如前揭附表編號1 至編號 15及編號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 前揭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 參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 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 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尤以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檢察官往往以犯意有別,行 為各異之理由,將相牽連案件分別起訴而分庭審理,無視刑 事訴訟法關於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之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瑕疵。本案之聲請即係因前揭狀況所致,而其 中如前揭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係同一偵查案號起訴,編 號16至22則係併以另一偵查案號起訴,故如將抗告人所犯前 揭各罪併案審理,將有較利於抗告人,然檢察機關疏未以追 加起訴方式處理,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結果,自應於各該案 最後事實審審理終結後,聲請併合處罰以保障抗告人之人權 。又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4 張指揮書指揮 執行,各受不利益禁止原則之維護,是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 如係在各該指揮書所示之合計刑期5 年4 月以下,雖似未違
法,惟依比例原則,一般係每二張指揮書併合處罰時,均應 有所酌減,是原裁定已違反立法者之立法本意,雖符合刑罰 裁量之內部界限,仍存有前揭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利自新等語。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於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時,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所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法院裁量權之目的,藉資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 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裁量行使,作為 本案量刑輕重之比較基準,或藉以審視判斷本案法官依法律 授權,本於獨立審判所為量刑裁奪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 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反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 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276 號、第5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2罪,宣告刑 合計為18年10月(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共14罪, 曾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如該附表編號 16至21所示,共6 罪,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2 年6 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18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3 月(不得易科罰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與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 結果(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6 月及編號
22所示有期徒刑2 月,合計5 年4 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 為彰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於 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 與法院裁量權之立法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而悖於法律秩序理念,自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 每二張指揮書併合處罰時,均應有所酌減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核係各該案法官經酌量個案情形之裁量結果,然各案情節 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徒以 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顯非可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相牽連 案件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非「應」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是檢察官未將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起訴 而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並無違誤,亦不影響抗告人所犯前揭 各罪之應執行刑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