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02號
TPHM,106,抗,202,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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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馨云(下稱被告)因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 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 欺取財部分與證人、共犯卷內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且共犯 未到案,未經交互詰問,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 告多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共犯卷內證述尚有不一 致之處,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多次為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涉前揭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應自106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7月14日羈押看守所並禁見至今 約7個月,被告已認罪且無勾串證人與共犯之虞,並已供出 上游綽號「鳳梨」之人,保證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 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 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 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 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 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 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徐 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7514號影卷【下稱偵7514影卷】卷㈠第3之1頁;偵75 14影卷㈡第79至80頁、第151至152頁)、林竑儒於警詢中( 見偵7514影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張○ 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7514影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27之1至29之1頁;偵7514影卷㈡第75至76頁)、游文祺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7514影卷㈠第61之1至64頁、第67之1至 68之1頁、第154至156頁)、陳溢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7514影卷㈡第31之1頁至34之1頁、第78至79頁)、高永一於 偵查中(見偵7514影卷㈡第79至80頁)及被害人許麗杏於警 詢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1號影 卷【下稱偵10131影卷】第86至87頁)、周寶珠於警詢(見 偵10131影卷第88至89頁)、胡坴培於警詢(見偵10131影卷 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蔡柏逸於偵查中(見7514影卷㈡第 98頁、第127 至128 頁)供(證)述甚詳,並有偽造之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及本票(見偵75 14影卷㈠第84至87頁)、「臺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 財產証明書」(見偵10131 影卷第85頁)、「臺灣省苗栗地



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見偵10131 影卷第9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10131 影卷第165 至168 頁)等在卷可憑,顯有具 體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 關於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供事實情節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 並有主嫌即綽號「鳳梨」之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保證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云云。惟被告自105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短短 2月餘,即犯下詐騙被害人胡坴培2次,詐騙之金額更高達新 臺幣(下同)495萬元;又有詐騙被害人胡玉禎、周寶珠遂等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 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 予以羈押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種類犯 罪,被告縱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 具相同之有效性。
㈢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要件 ,而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 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 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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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