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2號
TPHM,106,原上訴,1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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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楊皓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Bk-MDE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 5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隱喻販賣毒品之暱稱「糖果~咖啡~密」,登入「UThome網際空間」之「北部人聊天室」內,暗示若有購買毒品之需要者得與其聯繫,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張津華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以暱號「莫回首」登入上開聊天室時發現前開暱稱,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甲○○○隨即與警員接洽販賣毒品事宜,並提供LINE 通訊軟體帳號「linyang1124」、暱稱「低沉」,供洽談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雙方並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6包價格總共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於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處進行交易,嗣甲○○○依約抵達後,與警員葉文禮在警方車輛內確認身分,葉文禮於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交付與其之際,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 (驗前淨重共71.361公克、驗餘淨重共70.5101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可區分 為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 「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 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 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 據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員張津華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即被告甲○○○在上開聊天室 使用含有毒品暗語之暱稱「糖果~咖啡~密」等暗示提供毒 品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聯繫,被告再提供LINE通訊 軟體帳號,以進一步與警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並在通訊對 話中提及:「(員警問:你剛說咖啡一包多少)500」、「(員 警問:糖呢?)18」、「(員警問:1克1,800?)嗯」、「(員 警問:咖啡是哪種的)有五種」、「(員警問:你都有用過? 品質保證?)都不錯」、「(員警問:買多少會便宜?) 看你 的量」、「糖要嗎?」、「我現在急需現金」、「一句話, 買五送一」等語,經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員警 張津華出具之職務報告、LINE通話側錄譯文、聊天室對話內 容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11、41 、43-48頁),足徵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LINE通話側錄譯文、聊天室對話內容與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共21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偵卷第10-11、41-53、70、9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含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前淨重共71.36 1公克、驗餘淨重共70.5101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警員張津華係被告透過 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無利益可 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你為何要在網路聊天室公然使用含有販賣 毒品之意之暱稱?) 我想要賺錢」、「(你賣4,300元有賺錢 嗎?)有」(偵卷第60-61頁),暨供稱伊是以1,800元販賣1公 克多 (按即1.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買入的價格是1公 克1,500元等語(聲羈卷第6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 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又員警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 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 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最 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喬裝成買 家之員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販賣 毒品未遂之犯行(偵卷第13 -19、59-62頁,原審卷第25、45 頁,本院卷第68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其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數量非多,獲利不高,且 販賣對象僅有 1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縱對其科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依法再遞 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59條、第38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竟猶販賣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 金,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 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含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前淨重 共71.361公克、驗餘淨重共70.5101公克),均係違禁物,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各1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扣案之 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作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已據其供陳



在卷(偵卷第14-16、61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另依卷內 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之含 3, 4-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6包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單 純持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載稱「被告販賣…… 3,4-亞 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前持有……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5-7列),固有未合,然無礙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 105年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外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且被告目前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 ,尚需撫養 2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執行,未成年女子生活 必陷困頓;被告經此次教訓後已知警惕,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於 103年11月、12月 及 104年12月間因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 1月13日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尚未確定);另於104年5月15 日、104年9月2日、105年 3月29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 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續字第 8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不僅施用毒品,且於前案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 53.7612公克,數量非微,復於前 案施用、持有毒品遭查獲後未及 1年,再犯本件情節更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足認被告並未能深切反省己過,體 認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另參以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罪,係於網路上與不特定對象聯繫伺機販賣,此 種販毒行為助長毒害流通,實不足取,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 狀況,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被告請求諭知緩 刑,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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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