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54號
TPHM,106,侵上訴,54,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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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群祐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3 至4 頁、第24至25頁,原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 以下簡稱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 5 至7 頁、第27至30頁),另有告訴人甲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8 頁)、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告照片1 張、被害 人甲女手繪被告住處房間格局圖及被告住處街景圖各1 紙、 被害人甲女傷勢照片共2 張、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告】、被害人甲女與被告Be e-Talk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5日衛部心字第000000 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2至13頁、第 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35至36頁及偵查卷密封公文 袋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得 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一時無法 克制自己,未能尊重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而為本件犯行, 戕害被害人甲女身心之正常成長,行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嗣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父達成民 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取得被害人甲女、告 訴人甲父之原諒,此有原法院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 頁)、原審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 29頁)、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47頁)及原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無待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並未以性器插入被害人之陰 道,且於被害人掙扎後便將其衣物返還,核以前述行為實與 社會上極狹義之性交定義尚有未合;再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原審僅因伊有另案而不予緩刑或減輕其刑; 請鈞院審酌伊事後已有悔悟,准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 云。經查:
㈠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 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 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所指 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 3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本案被告以其手指插入被害 人甲女之生殖器官內之行為,即屬前揭說明之刑法第10條第 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經核並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 :伊並未以性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且於被害人掙扎後便將 其衣物返還,實與社會上極狹義之性交定義尚有未合乙節, 顯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其中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屬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衡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 年輕氣盛,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未能尊重被害人甲女之性 自主權而為本件犯行,戕害被害人甲女身心之正常成長,行 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嗣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甲父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 ,取得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父之原諒,此有原法院訊問筆 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原審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 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原 審卷第47頁)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49頁 )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無 待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 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 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泛稱: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請鈞院審酌伊事後已有悔悟,准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認為具體指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提起 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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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