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守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6號、105年度偵續字
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 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 油站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欲 進入該加油站,適有翁○○(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聖亭路往平鎮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閃煞不及,其所騎乘 機車之前輪輪蓋處與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處 發生碰撞,翁○○因此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雖下車察看,依雙方碰撞情形、 翁○○低頭且稱很痛、其穿著學校外套矯小之外貌形狀,對 翁○○身體受有傷害及其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 竟未將翁○○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因翁○○暈倒在地,經加油站員工報警後,始由員警將 翁○○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肇事逃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翁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我不知道翁○○是未成年人 ,不應加重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龍潭市區方 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前,左 轉欲進入該加油站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翁 ○○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依兩車碰撞情形、翁○○ 低頭且稱很痛之狀況,對翁○○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 未將翁○○送醫救治,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5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於 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浩宇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5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0頁 至第22頁反面、偵字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30至33、44至45、39至43、26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翁○○係88年5 月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高中生,有 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翁○○發生車禍時,翁○○應該是穿著學校外套,伊 知道她是學生,但是不知道她是哪間學校的學生等語(見原 審審交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騎車要去上學,當時身上穿學校運動服,運動 服左胸前有學校名稱,大約半個手掌大,伊是將頭髮綁馬尾
在後面,書包放在置物箱裡面,伊的機車和被告計程車發生 碰撞後,被告有下車問伊要不要去醫院,問伊還好嗎,但是 伊當時頭暈暈沒辦法回答,然後伊看到被告開車走掉,之後 伊就暈倒失去意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0頁、 第22頁反面)。又國內高中以下學生普遍穿著制服或運動服 上學,且高中以下學生一般未滿18歲,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翁○○係穿著學校外套,已如 前述,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懷疑翁○○係學生,且認為翁 ○○年紀很小等情(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5頁),顯知翁○○ 係非就讀大專院校之學生。又被告自承當時其開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係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但肇 事後未進站加油即行離去(本院卷第66頁),其逃匿心態甚明 。綜上,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當時,主觀上可 預見翁○○可能係未滿18歲之學生,且翁○○當時有喊痛, 可預見其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卻仍放棄加油,未留在現場處 理而擅行離去,其具有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 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 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 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前身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全名,並將70條之 條文移列至112 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參立法理由),嗣後該 法迭有修正,但上開條文未再作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故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 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加重 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 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
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 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 翁○○係年滿16歲、未滿17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 ,爰依法變更起訴罪名。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時間係上班、上學時段,地點 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曾下車詢問 翁○○傷勢情況,而後始駕車離去,兼衡證人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與伊對話當時,伊的機車是立著,伊 是兩腳跨在機車踏板兩邊站立的姿勢,被告離開之後,伊才 暈倒,但是去醫院檢查之後是雙小腿擦挫傷,沒有很嚴重, 伊暈倒可能是因為伊當時驚嚇過度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20至21頁),則以被告下車察看當時,翁○○之站立姿勢及 就醫檢查之結果,可見翁○○傷勢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 案發後隨即與翁○○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觀諸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 ,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而使該人難以自救之境,所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低,可非難性亦較為輕微,本院認依 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 後減之。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 卻未始終停留現場從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希冀僥倖
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心態 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旋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顯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 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對被害人翁○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有認識,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