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45號
TPHM,106,交上訴,4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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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麘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 之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麘俤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往介壽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行經長沙街與陽明十 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呂學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禁行機車之車道駛至 ,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視距良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直行之告訴人而貿然左轉,致 告訴人反應不及摔車因而受有左肘、手、大腿之表淺擦傷等 傷害。詎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係以:㈠被告於 103 年10月5日下午,駕駛MH-930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長沙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行經 長沙街與陽明十二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駕駛之 MEY-23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肘、手、大腿之表淺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 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說明:⒈告訴人就被告於長沙街與陽明十二街口 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而摔車乙情,迭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不認 識,且無結怨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衡情告訴 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恣意誣攀 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 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我車子停在 路中央等對向車子過去,是告訴人來撞我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實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對方並無 來車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⒉事發當時係天候 晴、日間光線明亮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 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左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將駛至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 其確有過失極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7日桃鑑字第10410002 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今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手、大腿之表淺擦傷 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㈡被告肇事後,只問告訴人「你沒有看到我打方 向燈嗎」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之事實,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一致,參以警員王靖綸於案發 後即到場處理,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證稱於 案發後有告知被告要報警處理乙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告 訴人說算了,所以我才離去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綜 此,足認被告肇事後,竟未報警,復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照護 ,即逕行離去,其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故為逃避之心 態而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因認被告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分別 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1 年。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與事實相距甚 遠,故提起上訴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載,並未提出具體 說明何處不符,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處,致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是被告僅以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委不足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顯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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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