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印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曾印良(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星喬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證人許振忠、曾嘉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1至13、15至16、17至18、57至58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8 月8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0 至21、22至30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 於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時,不及煞車,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其 前方之車輛並肇致本案車禍,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上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得為 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前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應予非難,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復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所為實不足取,惟有情輕法重應酌予減輕其刑之情,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曾印良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家人於2 月5 日至7 月13起便開始 給付被告害人和解金新臺幣191000元,惟被害人仍執意對伊 提起告訴,故伊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曾印良具狀提 起本件上訴時,並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遺棄罪犯行之一部提起上訴,且尚未提及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為被告利益,本件應視為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問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均應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故該條文所維護者 ,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 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 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因而使人死傷而逃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保障者非單 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已,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及身 體、生命之安全,並不因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而解免刑 事罪責,是本案縱被害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仍無礙被害 人對其提起告訴;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伊給付被告害人和解 金新臺幣191000元,惟被害人仍執意對伊提起告訴」,核係 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得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
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