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汛涌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汛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 3段與信安街口,欲左轉和平東 路 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行人陳吳進治於上開路口沿和平東 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西側行人穿越道上,遭邱汛涌所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邱汛涌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惟陳吳進治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吳進治之子陳建豪、陳瑞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汛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反 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6、8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吳進治之子陳建豪、陳瑞星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 13185號卷第10至11、36至37、65頁),並有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 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14至17、21至23、29至33、51 頁、105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20至58、94至99、104至111頁 )。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 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猶貿然左轉,致其車頭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 走之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車輛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 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25頁)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 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 ,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喪失寶貴 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雖於原審 105年10月17日準 備程序與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達成部分和解,願於 105年 1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雙方同意以此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 此後民事庭就本案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若高於25萬元,不足 之部分應由被告給付,若低於25萬元,告訴人陳建豪、陳瑞 星亦毋庸退還(見原審卷第1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 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為 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105年度偵 字第13185號卷第9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暨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承認犯罪,被 害人當時確實走在行人穿越道,伊因遭捷運大柱及伊車 A柱 遮擋故未見被害人等語,原判決未就此答辯為回應,乃違背 法令;被告極願與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和解,但因家境貧 寒,為低收入戶,如有法院官方文書載明賠償金額,被告之 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即可撥款給付,原審疏未製作附帶民事 訴訟和解筆錄,致被告之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無法為約定金 額之給付,原審未察,即認被告未履行和解給付而未為緩刑 之宣告,亦有疏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時即令遭捷運大柱 及己車 A柱遮擋視線,亦屬可歸責於己,況其已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縱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辯解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可言。另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於調解過程 中,雖曾應允賠償大部分款項,然該公司法務人員於簽名時 又稱未經公司授權、不敢簽名云云,故最終未能成立調解等 情(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意旨謂原審有未製作和解筆 錄致被告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無法給付賠償之疏失云云,亦 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空言賠償,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陳建豪、陳瑞星達成和解,且賠償金分文未付,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不及法定刑度四分之一,容有過輕之虞云云。
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 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未賠償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