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駟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駟恩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因竊盜犯行為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所為 3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徐駟 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製作筆錄後,仍 在員警戒護之際,竟於同日17時23分許,趁機駕駛其所有、 停放於竹村分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而脫逃(所為脫逃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徐駟恩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徐駟恩駕駛該車逃離竹村 分隊停車場後,旋於 104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該車 沿新竹市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雙園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雙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正常駕駛車輛 ,以按鳴喇叭示警、蛇行方式強行超越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 之謝兆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振達所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江美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謝宜雯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 型機車,遂分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727-LEP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波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僅車牌輕微受損),致江美玉受有頭 部鈍傷並眩暈、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謝宜雯受有兩側 小腿挫傷、兩側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亦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徐駟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江美玉、莊振達、謝宜雯、謝兆光、辛 盟堅、黃哲彥、王金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 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且其中證人江美玉、莊振達、謝宜雯、謝兆光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 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駟恩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25頁至 第28頁、第12頁至第216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 60 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辛盟堅、黃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3 頁至第16頁、他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他卷二第18頁至第 21頁、他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即竹村分隊員警王 金德於警詢中陳述(見他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 訴人江美玉、謝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張照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所有人莊振達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72 頁、第 175頁至第175之1頁、他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他卷 卷一第74頁、第 184頁正反面、他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他 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5之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第175之1 頁);且有偵查佐鄭裕一104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 書、105年3月29日職務報告、員警辛盟堅、黃哲彥、林原樟 10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鄭陽樹 104年12月1日報告 、園區三路與雙園路 1段交通事故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證人謝宜雯之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4年10月2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證人 江美玉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1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
書、車牌號碼0000-00、AJH-1781、PB6-905、271-BRL、000 -LE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逃逸路線圖各 1份、竹村 分隊104年11月3日、23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共 3份、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 據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據2張、AJH-178 1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據1張、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6 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7張、6 張、104年10月28日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5張、竹村分隊停車場 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漢民公 司5樓辦公室遭竊地點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 4張、被告遭 逮捕照片2張、車禍過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 2頁至第3頁、第210頁、第4頁、第6頁、他卷二 第77頁、他卷一第 104頁、他卷二第78頁、第81頁、他卷卷 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50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他卷 卷二第100頁、第101頁、他卷卷一第55頁、他卷卷二第 107 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62頁、第63 頁、第64頁、他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他卷卷二第 104頁、 第106頁、第108頁、他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 118頁、第 1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他卷二第114 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第 139頁至第 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 77 頁至第7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2片 (置於他卷卷一證物袋)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民國88年修正刑法時所新 設,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故刑法第185條之4乃同法第294 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於 102年6月11日 加重刑度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臻明確,惟究其 本質,與作為普通規定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並無不同 ,而均為不作為犯之行為態樣,其中肇事逃逸罪乃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之人,課予救護傷者、防止道 路往來危險等作為義務,並以「不得逃逸」之用語概括之, 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之人所以負有上開作為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保證人地位」),或本於法令規定( 即刑法第185條之3),或源於危險前行為(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惟均不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並致人死 傷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必要。又肇事逃逸罪既屬故意犯 ,自需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等事實有所認識,然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確定之認識為限,未必之認識亦屬之,而行為人是否 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 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1)受撞擊者為行人或機車騎士、 (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3)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 所生之損傷、(4)行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 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到人等)、(5)無從 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定行為人 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業 認知其肇事並致人死傷後仍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離去,當已構 成肇事逃逸罪,自不待言;又行為人於認知肇事致人死傷之 情形並下車察看後,尚應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道路往 來有無危險,並積極進行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等防 免損害擴大之行為,方符立法意旨。行為人單純留滯現場未 行離去,但僅漠然在旁注視,而無任何防果行為,自難認已 踐行法律所課予之誡命義務。又所謂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 要,應充分詳細為之,除於確認傷者受傷程度極為輕微、傷 者並表明拒絕就醫等例外情形,方得逕行離去外,行為人僅 憑自己獨斷,恣意認定傷者受傷輕微、無救護之必要而逕行 離去,自應認仍屬肇事逃逸。至傷者嗣後因他人之協助而獲 得救護,核係肇事逃逸所欲規範之法益危險並未昇高至遺棄 致死所欲規範之法益實害而已,並不因傷者可能獲得他人之 救護,而免除於行為人上開作為義務,亦此敘明。查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使告訴人江美玉、謝宜雯受有前揭傷勢, 已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告係駕車以蛇行方式強行超越在同向 前方停等號誌之機車,自對於此舉可能造成遭碰撞之機車騎 士因而受傷之情有所認識,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知道撞到 人之後,對方可能受傷等語(見原審第63頁),詎其竟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 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自均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地 院103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竊盜論罪科刑紀錄,即難認其素行良好,被告經以 現行犯逮捕後,竟趁機駕車脫逃,期間為躲避員警之追躡, 即過失與證人江美玉、謝宜雯、謝照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並波及莊振達駕駛之車輛,造成證人江美玉、謝宜雯受有 前揭傷勢,而被告明知於此,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或 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為避免被警 追獲,逕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其情節究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因本案受傷之際,有所反思乃積極補 償證人江美玉、謝宜雯之損害,業經證人江美玉、謝宜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卷二第 175頁之1、第184頁背面) 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謝兆光則 表示不願追究等情,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竹科小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05年4月20日 1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因身體 尚未康復僅能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64 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無諱 ,並已賠償被害人江美玉、謝宜雯之損害,而經被害人江美 玉、謝宜雯表達宥恕之意,已如前述,惟此業經原判決於量 刑時斟酌在案,雖非不得再執為斟酌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但尚非徒憑此情為已足,至被告辯稱 伊因脫逃之際跌落深度約20公尺之排水溝內而受有左側骨盆 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需後續追蹤 治療至少 1年,不宜入監服刑,且被告家境不佳,父親中風 臥病在床多年,需由母親負責照顧,且賴被告賺錢以支應龐 大醫藥費用,方起意為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前已有多次公 共危險、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素行非良,況被告年輕力壯,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
,被告復自承月入3萬5千元,亦無需以竊盜方式獲取生活必 要所需之程度,且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亦係因被告竊盜犯行遭 查獲後,不願面對偵查審判而起意駕車脫逃所致,至被告身 體狀況,亦僅係宜否執行之問題,尚非減輕其刑之情狀,是 經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斟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 定刑,尚無從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被告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