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82號
TPHM,106,交上易,8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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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8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輝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4 年(起訴 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5 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原判決誤載為國 道一號,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境內南向72公里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高速公路行經大雨視線不佳或其他特殊狀況路段,致能見 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 告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濕潤及無缺陷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 注意該路段前方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魏 福助身著警員制服處理交通事故採證事宜,並在該處後方擺 放交通安全錐、安全錐前方則停放由張喜盛駕駛之拖吊車警 戒,陳清輝遂直接撞擊魏福助,致魏福助受有左側多根肋骨 骨折併血胸、左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清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 人犯罪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調查裁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福助張喜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敘明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 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 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有明 文可循,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注意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自亦應依循該項規定為注意, 是以被告在高速公路行進中,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形 下,仍在大雨視線不佳及路面潮溼積水之狀況下,未減速慢 行猶冒然以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致所駕車輛衝撞前方正在 執行勤務之魏福助,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 ,實無疑義。另魏福助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載之傷害,足 認被告上開過失與魏福助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無駕照仍駕車上路,危害 道路安全,且於大雨且視線不佳狀況駕駛車輛,未能謹慎盡 其注意義務,過失程度甚高,並導致魏福助受有前述傷勢, 其過失犯罪所造成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與魏福助曾達成 調解,但僅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餘金額迄今均未 再行給付,兼衡被告素行、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末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亦導 致魏福助受有急性尿液滯留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經診斷出 急性尿液滯留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 函覆略以:魏福助於入院後隔日(5 月25日)超過12小時無 法解尿,故放置導尿管,於6 月1 日移除。該病症與車禍無 直接相關乙節,有該院105 年8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 2439號函附卷可查,堪認魏福助經診斷之急性尿液滯留一事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 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 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當天根本連一個安全椎都 沒有,只有1 台拖吊車而已,伊真的無心撞到魏先生,請法 官大人原諒伊的過錯,伊有2 個小兒子要養。之前伊向老闆 借3 萬元到現在還在還,真的心有餘而力不足。從頭到尾伊 都知道是伊的過錯,請法官大人能不能給伊一個機會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 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等犯行所依 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如前,核無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前 ,警員魏福助陳逸任正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72公里100 公



尺處處理另一件車禍事故,員警確在事故後方擺放安全椎乙 節,業據告訴人魏福助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28頁反 面、第50頁),並有證人即在肇事現場警戒之拖吊車司機張 喜盛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0頁反面),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足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上訴空言指摘事 故現場並無擺放安全椎云云,顯屬無據。另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 敘載明,且就被告上訴所陳經濟狀況勉持、犯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中3 萬元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狀亦經原審 斟酌在內,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希求得更輕之刑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綜觀被告上 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由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 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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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