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宗華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宗華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推駛三輪以上 手推貨車之板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進,行經民權東路3段160巷與敦化北路222巷路口轉 角處,明知推行手推低矮板車行出路口時,因推駛人員站立 板車後方,行進間受限視線所及範圍,無法探知轉角處是否 另有人車出入,應待確認敦化北路行向之人車往來安全無虞 後,方將推車推駛出路口,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推車推駛出路口,且 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沿敦化北路2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 行人蕭素微未及反應,右腳碰撞推車車板而撲倒在地,受有 右臉擦傷及挫傷、右腳擦挫傷、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右 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黃斑部皺褶等傷害。
二、案經蕭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4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43頁背面至45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宗華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頁背面、43、4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素微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偵查卷第4至5、55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背面)、證人即在場人林富泉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本院 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證述甚詳,且告訴人蕭素微因本案 事故受有右臉擦傷及挫傷、右腳擦挫傷、右側眼結膜及角 膜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黃斑部皺褶等傷害, 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偵查卷第6、22、2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推車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5、26、31、32、37、39至41、45頁),核與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事實欄所示肇事經過,堪信屬實 。
(二)按被告推駛之手推板車乃三輪以上手推貨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所定以人力行駛之三輪以上慢車,慢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讓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以手推駛手推貨車行走道路至路口,本應注意前方行人 動向及路況,且於交叉路口,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避免
撞擊行人;而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15分許,係日間有自然 光線,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推駛前述手推貨車行經路口時,明知所推駛之手推貨 車車身有相當長度,且推駛人員站立車身後方,行進中因 推駛人員受限於視線所及範圍,無法探知轉角處是否另有 人車出入,應待確認敦化北路行向之人車往來安全無虞後 ,方將推車推駛出路口,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推車推駛出路口, 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行人於行進間撞及該車而倒地成傷, 被告顯因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係因告訴人事後報警申告,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 循線查知上情,並無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前述 過失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 酌上情,自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 究前揭情事而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尚佳,且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另 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此次因過失致 罹刑典,犯後業於105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點收賠償款項無訛,有和解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因雙方 和解,不願追究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