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4
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翰擇緩刑伍年,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事 實
一、蕭翰擇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勝彥、許咏勛及王建哲,沿桃園 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北往南往觀音方 向行駛,於凌晨1 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時,為閃避左方車輛往右側行駛,適林茗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進於蕭翰擇所駕車輛前側時 ,已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其時蕭翰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茗森已人車倒地在前方,仍直行 而撞擊林茗森及該機車,並將人車向前推行,致林茗森受有 胸背部鈍傷、兩側肋骨骨折、大量血胸及兩肺扁塌等傷害, 迨蕭翰擇發現異狀後,即停車並與蕭勝彥、許咏勛、王建哲 等人下車察看,發覺林茗森受傷倒地後,蕭翰擇旋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蕭勝彥共同將林茗森送往桃園市敏盛醫院急救 ,然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5 分許,林茗森仍因傷重致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茗森之父母林燕達、王圓圓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蕭翰擇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翰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02 至204 頁、原審卷第33、34頁 及本院106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及其原騎乘之機車,致其因 此受有胸背部鈍傷、兩側肋骨骨折、大量血胸及兩肺扁塌等 傷害,嗣送往桃園市敏盛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12月13日凌 晨2 時5 分許,因傷重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 29張、刑案現場照片共8 張、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中山北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敏盛醫院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暨相關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00 000000000 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 至29、38至52、85至88、53至55、186 至198 、230 、62、 206 至215 、184 、185 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修正規定,固於104 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 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 條文用語,又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或修正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 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 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事發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因不明原因已人車倒地之 林茗森,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林茗森因此受傷倒地後,經 被告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 疏忽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 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蕭翰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受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7頁),顯見被 告在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斟酌被告駕駛 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被害人林茗森死亡之憾 事,誠屬不該,雖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痛失愛子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原審 辯論期日後向告訴人王圓圓、林燕達佯稱於聯絡協商和解事 宜等語後,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絡,足見被告無悛悔之意,原 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 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駕駛上 開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致因不明原因 已人車倒地之被害人林茗森生命隕落,使告訴人林燕達、王 圓圓面臨喪子之人生至痛,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 稱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 違誤,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於犯罪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茗森父林燕達、母王圓圓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等業與被告成立調解,除其等業已領取之強 制責任險200 萬元外,被告願賠償4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 於106 年4 月15日前給付,其餘300 萬元應自106 年5 月起 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宣告 ,希望被告可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106 年 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 年。
㈡本院斟酌前情,一方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另一方面亦希被 害人家屬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 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行名義,為被害人家屬利益計,以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給付告訴人450 萬元和解金之 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令被告應 於106 年4 月15日前給付150 萬元,其餘300 萬元應自106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 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如被告於緩刑 期滿後不履行和解條件,係被害人家屬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蕭翰擇應給付告訴人林燕達、王圓圓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前給付150 萬元,其餘300 萬元應自民國106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
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