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 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0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巷內工地飲用三至四瓶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 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 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 與民族西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 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 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 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 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 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 文書證據,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 氣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 ,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 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 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李志龍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 原審及偵查、警詢中所述相符。且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警攔查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已超過立法者所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之構成要件,為立法者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是本案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確信 自白犯罪事實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 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 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 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 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 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 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 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及六月,已有酌 量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 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 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 予輕判,得以易科罰金或其他方式替代自由刑,藉以避免 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不幸等情 ,並罔顧被告前次酒後駕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未構成累犯),而本次被告仍再為相同之犯行,並 已構成累犯,卻仍與前次犯行量處相同之刑,甚未有任何 併科之罰金,似有違刑罰預防再犯之功能,原審判決所量 之刑度容有過輕,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六月確定,仍不知 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 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既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 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 ,對於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造成潛在危險,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須
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最近一次酒 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易 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十 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今已逾兩年,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即第五次酒醉駕駛犯行,足徵無視法律禁令,非科予 入監服刑,難以矯其習性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論形式上檢驗,或 實實上審查,尚難謂原審就本案刑之裁量有違平等或比例 原則之情。
(四)就檢察官所舉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前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犯罪事實中 ,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遠高於 本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所謂爛醉之程度,其 違法惡性較本次犯行為重。另查被告本次所犯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已近兩年,於此段期間並無再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即難認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對被告毫無制約或警惕 之效果。而被告過去犯行及所受刑罰執行,正係其為過去 犯行付出慘重代價及獲致教訓之結果,自「行為刑法」之 觀點,行為人過去行為既受法律制裁,其現在犯行應如何 量處,應僅審酌其本案行為之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明示之標準為量刑基礎,以本次犯行未造成實害,及原審 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審酌之一切情狀,與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不可謂不重, 如欲再加重其刑反有罪刑不相當之憾,並且參雜距本次犯 行已屬尚久之前案,容有與案情無關之「不當聯結禁止」 之違誤,以及違反「不相同事件,應依其特性為不相同之 合理差別待遇」之實質平等原則的內涵。另查被告固無結 婚,亦無子女,惟尚有六十餘歲之母親待養,被告與兄長 一人共同扶養,惟其兄於去年七月腦血管阻塞中風,不利 照料母親,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所為六 月有期徒刑雖得為易科罰金處分,惟對於家境本不富裕之 被告,易科罰金十八萬元的結果,已屬沉重負荷,不可謂 對被告並無懲戒之效果,如非要被告判處非得入監服刑的 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對於仰賴被告扶養的母親及中風 的兄長,反而更為不利,此時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 實質上等於罪及仰賴被告供養之母親,甚或亦需要被告照 料的甫中風之兄長,此對被告或其家人而言,尚屬生命中 難以承受之重。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在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裁量權,易刑處分提供檢察官及被告一個選擇是否 避免因被告入監服刑,即使僅係短暫七或八月與社會隔離
,卻足以使其家庭頓失經濟依靠之結果,或實質調查不致 影響被告家庭、母兄之機會,反較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原審量刑既無裁量不當之違誤,並已詳盡說明量刑理 由,本院亦認無非令被告入監服刑之急迫或必要性,檢察 官要求加重其刑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條屬 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 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 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 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 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 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 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 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 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等訴訟上之答辯權及 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