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顓於民國105年1月23日 晚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W HOTEL」餐敘時飲酒 ,至是日晚上11時許尚有酒意,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55分許,其途經臺北市 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時,不慎與謝漢宗所騎乘,附載乘 客杜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謝漢宗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楊顓因擔心有前科而 不願被警察發現身分,故於替謝漢宗呼叫救護車後離開現場 (肇事遺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復因恐遭誤會為肇事 遺棄而於翌(24)日0時15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向員警坦認上情,經警於105年1 月24日0時42分為其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 毫克,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之研究,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楊顓自檢測時間起回溯至開車上路之時間11時10分許, 約為1小時30分鐘,依前揭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上路之 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842毫克(計算式為 0.19MG/L+0.0628MG/L*1.5hr=0.2842MG/L),因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楊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1 月23日晚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5 段「W HOTEL 」餐敘時飲酒,於是日晚上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55 分許,途經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時,與被害人謝 漢宗所騎駛,附載乘客杜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發生車禍,致謝漢宗、杜嘉軒受傷。經警於105 年1 月24日 0 時42分為其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等 情(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 安全駕駛,辯稱:伊雖有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尾牙 場合飲酒,但係至酒意已退後始駕車上路,上路前且先返回 公司處理事務。伊所謂「晚間11時許」駕車上路行駛,實際 上已將近12時,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㈠依酒測值之推算,被告應無酒測超標之情形。且事故當時 ,被告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屬右方車,且被告亦已有減 速;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事故後,被告並即下車關心傷者, 步履穩健;被告也請路人協助打119叫救護車,並等待救護 車到現場救護,亦可證明被告意識十分清醒;㈡證人即員警 羅量尹每月處理案件很多,難以清楚記得被告當時情形,如 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跡象,員警當會依規定對被告進行 測試,足見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晚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 「W HOTEL 」餐敘時飲酒,於是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55分許,途 經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附 載乘客杜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被 害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謝漢宗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8頁)、道路事故現場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存卷可查,另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0 時42分經警為其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19毫克乙節,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依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1 月23日當天 晚上有飲酒,且駕車上路的時間係於案發同日晚上11時許, 即逕以「105 年1 月23日11時10分許」為被告飲酒後駕車時 間,並以被告接受酒測的時間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42分許(見偵卷第19頁),據此回溯推 論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法條所規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駕車 上路之時間為11時10分許,故檢察官以此為基礎計算出被告 於開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42毫克之 結論,已難憑採。
㈢再據被告之陳述,其於案發當天晚上係自臺北101 大樓出發 至本案案發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而此段 路程之全長約為8 公里乙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頁),以此距離觀之,被告駕車倘依行車速限行駛 ,併估計交通路況,自臺北101 大樓出發應無可能需花費45 分鐘始到達上開案發地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google地圖顯示上開兩地間之駕車所需時間為 16分鐘;檢察官蒞庭檢察官原審補充理由書由員警模擬該路 線所需駕駛時間則須時15分鐘,亦約略相符。則依此計算被 告於開車上路之時間應為11時39分許,而依此計算回推被告 於駕車之初,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559毫克 (計算式:0.19MG/L+0 .0628MG/L*1 .05小時)。然而,本 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且經推 算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9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0.25 mg/L相差甚微,依原審卷附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 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 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
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 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 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 L且小於 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換 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 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 際酒精濃度)為0.25mg /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 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 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 可能介於0.2375 mg/L至0.262 5mg/L之間(計算式:0.25× (1-0.05)=0.23 75;0.25×(1+0.05)=0.2625)。如實際酒 精濃度小於0.25mg /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 mg/L, 以實際酒精濃度0.23mg /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 21mg/L 至0.25mg/L之間(計算式:0.23-0.02=0.21;0.23 +0.02= 0.25),故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 0.23mg/L。
㈣再依原審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 10500039530 號函之說明(見原審卷第73頁),血液中酒精 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 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 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 mg/L 至0.10mg/L(計算式: 10mg/dL=100m g/L,100/2000 =0.05;20mg/dL=200 mg/L, 200/2000=0.10 );另依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見原審卷 第52頁),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 -0.20mg/L 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本案舉發員警對 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 年9 月15日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 年9 月30日等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9 月1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是本案酒測器 於105 年1 月24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 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19 mg/L ,依「罪疑唯輕原 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其於施測時間即105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42分許之吐氣酒 精濃度應為0.19m g/L ,而依據上開推論,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之時間為11時39分與施測時間相距約1 時3 分, 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 每小時0.05mg /L 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425mg /L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 位,計算式:0.19+0.05x1.0 5=0.2425),未逾法定處罰標
準0.25mg/L。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率後,尚無從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五、又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修正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 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 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 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一項第 一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針對行 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 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罪。易言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仍保留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 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 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 成本罪。被告堅決否認渠駕車上路行駛時,有何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卷內並無具體客觀情事可認被 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有關「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安全工具上路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待證 事實,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天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羅量尹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經勤指中心通報臺北市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有車禍 案件,到場處理時,並未看到被告,後來有一台車開過來, 駕駛座的人就說是他自己是車禍的當事人,但不是本件的被
告,但伊看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喝酒的跡象,伊覺得不單純 ,就調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現是被告開車肇事後從駕 駛座下來,證明是被告開車,後來詢問被告,被告也承認當 初是被告自己開車的。當天因見被告渾身酒氣,滿臉通紅, 所以認為被告有喝酒的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則 依其所證,渠於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自被告身上嗅聞出明 顯酒氣,且觀察到被告滿臉通紅,有喝酒之情形。惟倘係如 此,證人既為員警,何以未於察覺被告確係駕駛人後,竟未 依規定進行觀察測試記錄表、畫同心圓等標準測試,蒐集有 關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重要事證?是否依其當時所見, 被告已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而無施測必要?另被告於甫肇 事當時說話之情狀,又據證人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 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謝漢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跟路人交談,有無語無倫次,或講話重複?)我 聽的時候感覺沒有。」(見本院卷第66頁)亦與證人羅量尹 所證「說話結巴」不同。則證人羅量尹雖然觀察到被告飲酒 跡象,是否可逕執以推斷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亦堪置疑。 ㈡又駕駛行為屬人體精密動作之集合,需身心皆屬協調狀態方 能正常運作,一般而言,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固可表徵行 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而得藉此滿足檢察官就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款構成要件之積極舉證責任。然此節尚非不得由被告 予以反證。就法院之事實澄清義務而言,亦有必要還原具體 肇事經過情形及肇事責任,以究明此一待證事實。經查: ⒈被告肇事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光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謝漢宗則係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附載乘客杜嘉軒,沿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未設有號誌之光輝路、下崙路口,兩車均煞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謝漢宗騎駛之重 機車右前車頭處,並致謝漢宗及其所附載之杜嘉軒受有傷害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偵卷第31頁)。而按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證人謝漢宗當時顯係左方車,被告 行向則屬右方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光輝路、下崙路亦無劃分幹、支線道,撞擊地點又恰在 路口,兩車撞擊位置又分別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 機車右前車頭(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此觀之,機車於撞擊時,尚未通過 路口,依被告及證人謝漢宗自承當時時速分別為20至30公理 、30至40公里之間,證人謝漢宗騎駛之機車速度又顯然快於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自撞擊時點回溯兩車位置,應係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抵達交岔路口,依前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證人謝漢宗應停讓被告先行。
⒉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謝漢宗騎駛附載杜 嘉軒之機車(下稱B車)肇事撞擊及被告下車察看之步伐與 身影,適為肇事路口由光輝路南往北方向拍攝之監視器攝得 其情,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反面 所示勘驗筆錄):
①A車沿光輝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光輝路下崙路路口時,適 B車沿下崙路由東往西行駛,兩車於路口碰撞。該路口未 見設有號誌。A車撞擊前的行駛速度並非零,與B車撞擊 前仍在行駛中,B車突然從畫面右方出現,速度確實稍快 。
②A車撞擊B車後,立即煞停,並未進一步碾壓B車;B車 遭撞擊後繼續前行,並因A車撞擊方向,往B車行向之左 前方左倒。
③被告於撞擊後立即自A車駕駛座開門下車,走到A車前方 查看被害人謝漢宗情況,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引擎蓋 略有凹損。被告下車行走身影畫面,短暫為監視器捕捉, 但無法特別看出有酒醉情形。
④被告行向左前方、證人行向右前方,光輝路及下崙路交岔 路口處,在光輝路旁有一台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足以影 響證人及被告的視距及視角。(另請參見偵卷第49頁照片 ,核與偵卷第3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路上有 停車而構成道路障礙、視距因路上停放車輛而不良等節相 符)。
據此,A、B兩車行經未設號誌亦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 口,屬左方車之B車原應停讓A車,兩車駕駛人卻因交岔路 口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影響視距、視角,致均未能發現對 方,應停讓之B車且快速進入路口;A車進入路口雖略減速 ,惟突見B車,亦剎避不及,致前車頭撞及B車右側車頭, 並旋即剎停於撞擊位置,而未繼續前行碾壓B車等情,應堪 認定。
⒊另當時肇事之情形,亦據證人謝漢宗陳稱:「(問: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時已很 近,來不及反應」(見偵卷第34頁);另於本院證述略以: 我當時直行,在光輝路跟下崙路口交接處被撞。我騎過該路 口因為沒有車才騎過去,結果行經路口發現有車,我沒有看 到對方車,但有稍微減速,就直行,在一瞬間就被撞上了。 撞擊位置在摩托車的右前方,我坐的位置右前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亦足見當時違規停放於路口如偵卷第49 頁所示自用小客車影響被告與證人謝漢宗之視距、視角,致 屬左方車之證人謝漢宗未發現右方車之被告而依規定停讓; 被告亦因視距、視角受影響,亦未發現證人謝漢宗騎駛機車 快速進入交岔路口所致。此觀證人謝漢宗肇事前並未飲酒,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偵卷第37頁),猶因視距 、視角受影響,行經交岔路口未見被告車輛而停讓,可見單 依「肇事」乙節,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待 證事實,亦不足以依證人羅量尹所證,遽認被告肇事時因酒 精作用而有注意力減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㈢準此,被告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既未經檢察 官舉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因認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款之 罪而為審理。
六、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舉證 至確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之要件至毫無合理懷疑 ,使本院獲致有罪確信之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雖已敘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款之社會基本 事實,倘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本院原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 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 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另與 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之「罪疑唯輕原則」,則要求法院依 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 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資為指導法院於 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準此,關 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在綜合所有之證 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 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不足以使本院獲致確切心證,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七、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款之罪 ,罪證明確,而依檢察官論告之法條(原審卷第143 頁)予 以審理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事證, 尚有誤會,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