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簡字,90年度,702號
CHEM,90,彰簡,702,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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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О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樺澎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目前經濟雖有不景氣之現象,就業機會亦有減少,但由於我國社會長期以來, 已蔚成嫌惡勞力工作之風潮,尤以年輕者之觀念為甚。故雖有失業之情形,但因 驕縱懶逸習性已成,故肯安守本分,習勞刻苦,投注心力於勞動生產事業者,仍 明顯不足。事業主為因應此窘境,並紓緩營業競爭之壓力,僱用外國人從事勞力 工作,固屬情勢上所不得不然。惟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防免過量引進外籍勞 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著眼整體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 並因應外國人之風俗信仰、生活習性及衛生、健康狀況與本國人及其他在我國工 作之第三國人均有懸殊,難免生扞格衝突之情事,政府認外籍勞工之聘僱與管理 應為適當之管制,業據訂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身為事業主,除為 自身之利益設想外,更有其社會責任,自不得對國家、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輕忽 漠視。是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或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固不 得謂其罪責深重,但亦難認為全然無可責性。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樺澎有限公司營業 之規模及目前我國經營勞力生產事業之業主所遭遇之境況等等一切情狀,被告三 人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甲○○二人所處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樺澎有限公司係屬法人無從諭知易刑處分)。又查被告乙 ○○、甲○○二人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皆曾有違犯就 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自不宜諭知緩刑。至被告樺澎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依法不 適於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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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