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20 、1296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1369、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志雄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10時許,在 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
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3 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應予更正如前);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網咖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㈢於同年6 月18 日18時許,在其當時於同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 所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6 月19日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5 年6 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嗣於翌(19)日2 時29分許,因另涉他案在同市○○區 ○○○路00號(大園分局)接受調查時,於警發覺其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自首上開㈢㈣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㈡㈣所為,均係犯同 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復敘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就其事實㈢㈣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公務員確認知悉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事實且接 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足認就上開事實㈢㈣犯行被 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 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 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 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附表一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末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 ,俱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用之器具及剩餘毒品(按原 審判決贅載㈠,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更正之 ),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與沾染之毒品皆無 法澈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 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 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量刑過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伊是主動自首應予減輕 其刑。且伊於警偵審均自白,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定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 心給伊合理公正裁定,予伊改悔向上之機會,伊保證定當徹 改前非,以報鈞長再造之恩云云。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被 告上訴指稱原審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云 云,洵非可採;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㈣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乙節,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 詳載,並均援引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至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為警方查獲?查獲何贓證物 ?)在105 年3 月12日17時許,當時我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網咖內,當時我剛好要離開,而警方就突然近來臨 檢,之後警方盤查我的身份,而當時我身上有攜帶毒品,我 就趕緊將毒品連同衛生紙塞入後方褲頭內,後來警方盤查我 有多項毒品前科,隨後並叫我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於是我 就將我藏在後方褲頭的毒品拿出來了,隨後就被警方帶回派 出所了」等語(見偵字第1369號卷第7 頁),依此被告顯非
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被告以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㈢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見前述,被告上開犯行 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 警偵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誤解;㈣末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 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 照)。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上述各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 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衡之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毒癮一犯再犯,本應予非 難,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徒以原審 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難 認有理由。綜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