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67號
TPHM,106,上訴,76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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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
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 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照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毒偵字 第35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43頁,原審卷第53、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7月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 75公克)照片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至21、24、29、46、 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並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7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4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6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2月18日,於105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 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75公克),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上 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53頁),爰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定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坦承犯罪,因 戒毒之心不堅及為更生人讓社會難以接受,故有輕生之念頭 ,遂入八里療養院治療,雖有施用毒品而觸犯法律,但並無 加害他人或作奸犯科危害社會;況如報章所載「蕭淑慎之案 例」,蕭淑慎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可勒戒,且判刑後再 犯又可為緩刑,更顯視社會以「權」視「人」,因人而異而 量刑,實屬不公允;又吸毒者應視病人,僅一半為犯人,而



本件警察在無法律授權基礎下,逕行搜身後,始要伊簽寫自 願搜身同意書,實為違法;伊之雙親年邁,入監後只會認識 更多相同犯罪之人,請念及其已具有悔意,給予改過自新之 機會云云。然查,被告雖於102年8月間因罹精神分裂症、安 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鴉片類成癮等於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住院治療,惟距本件施用毒品已相隔近3 年之久,被 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現在有規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 59頁),被告既可規律工作,堪認其前揭精神病症已獲改善 ;又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行徑可疑予以攔查 ,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員警當場於被告所著內褲鬆緊帶 內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自行排放封緘尿液供員 警送驗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3、7、12、43頁),並無被告所稱員警逕行搜身之 情事,尚難遽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至 被告所陳父母年邁乙節,如有相關需求,亦得向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請求協助,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係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 或失誤,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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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