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33號
TPHM,106,上訴,633,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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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4、17
11、2108、212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彬基於施用毒品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2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5 年 6 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 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搜



索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16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20分 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13 號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搜索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15時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5 年7 月15日11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竟自同 行之王政烽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取出未使用之針筒向外丟棄 ,並阻擋警員之攔查(所涉刑法妨害公務案件,另案偵辦中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 10日9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持注射針筒、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105 年9 月10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為 警在上開機車前置物格內扣得注射針筒2 支、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96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9 、73頁),其中:①被告上揭㈠之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 號:K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確認檢驗結果:鴉片嗎啡類陽 性反應)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毒偵第1634號卷第14、84頁 )。②被告上揭㈡之犯行,並有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扣案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 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9 月 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57686號函及照片存卷足佐(見10



5 年度毒偵第1711號卷第16-19 、29、133-140 、151 頁) 。③被告上揭㈢之犯行,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附卷足佐(見105 年度毒偵第2108號卷第16、18頁)。 ④被告上揭㈣之犯行,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 筒2 支、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0公克,驗餘淨 重0.1695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8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鴉片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毒品簡易快篩試劑結果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 105 年度毒偵第2334號卷第13-15 、19-22 、37、104 -105 、107 、107-2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另論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 國(下同)87年10月30日、8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63號、88年 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已多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洪文彬就如前揭事實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揭 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前揭事實㈣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第一執行案 所示,係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 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論敘扣案之①殘渣袋2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②吸食器1 組、③白色粉末 1 包(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④注射針筒2 支,均據被告 供承為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 剩之物等語明確,且如③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①所載扣案物內 之殘渣經警送鑑驗或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於105 年10月8 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9 月2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053357686號函暨所附初步檢驗照片15張存卷可考, 如①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 ①③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②④所示之物均為沒收 之諭知。至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吸食器1 組,與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使被告無法 間斷,現在一罪一罰,本件分論併罰,所量處之刑度加總後 ,被告有如遭判處販賣毒品之刑度,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另被告家中清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母親又年邁、妹 妹弱智,家中經濟端賴被告承擔,請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施用第二 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已屬低 度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
㈡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及家中因素,容係其主觀期 望法院減輕其刑,並非具體理由。
五、綜上,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 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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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