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1號
TPHM,106,上訴,6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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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榮吉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94號;移送併辦:同署
104年偵字第24694號、2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榮吉明知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號建築物(重測前為 同區○○段○○○段00建號,下稱本件建物),係坐落桃園 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上,為魏榮吉魏乘燈、魏 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營魏乘烜劉金娥(起訴書誤載為魏金娥)等10人共有,魏榮吉曾於 民國94年01月29日與魏鈜權、魏宙權、魏黃靜妹,就東勢段 東勢小段49之11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將土地區分 甲、乙、丙、丁等四部分,並由魏榮吉分管使用丁部分,嗣 經裁判分割,丁部分由魏榮吉取得,並分割為○○區○○段 0000地號(面積854.54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詎魏榮 吉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犯意,自104年5月09日起至104年8月 25日止,僱用不知情工人,接續拆毀與上開共有人共有本件 建物中坐落於本件土地上之建築計338 平方公尺,而使本件 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部分遭毀壞而喪失其效用。二、案經魏乘政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案全部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 法定程序而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 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榮吉,固坦承本件建物係 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上,並為伊與魏 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營魏乘烜劉金娥等10人共有,伊曾於94年01月29日與魏鈜 權、魏宙權、魏黃靜妹就○○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簽 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將土地區分甲、乙、丙、丁等04部分, 由伊分管使用丁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72號民事 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伊復自104年5月09日 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拆毀其與上開 共有人所共有本件建物中坐落於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㈠先於原審時辯稱: 伊不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因為本件土地已分割 了,伊沒有拆超過本件土地範圍云云,㈡於本院辯稱:地是 四等份,同樣性質伊告人家,法官判無罪,人家告伊變伊有 罪,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部分,現在進行中, 還沒有執行;這個地是繼承下來的,伊長年在日本服務,退 休後準備回來,伊的地在西南邊,他要拆他自己的東西拆過 界,伊要阻擋,他說不行,後來北方又來,伊房子不能住, 乾脆都拆,伊完全拆自己的東西,先前他們在伊拆之前已經 拆掉,他們出租也有伊的部分,伊從來沒有向他們要,伊等 各管個人的東西,伊姪子那輩用什麼方法勾結那些人,伊不 清楚,是律師建議聲請民事執行處執行;伊沒有毀損故意, 完全拆自己的東西,伊等分管的時候寫得很清楚,裁判分割 也很清楚,伊沒有越界云云。㈢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依分管協議繼續使用分管協議丁部分地上物,嗣民事判 決分割後,被告取得本件土地,其上之地上物仍由被告自行 使用,又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見 解,被告對於分割取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本有拆除權利,被告 僅是在踐行伊合法權利,又本件建物損壞情形嚴重,若僅作 修繕,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有拆除改建之必要,被告並無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亦非無端損毀,係有正當理由 ,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 所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該判決對地上物既含有拆除之效力 ,被告行為自屬不罰範疇云云。經查:
(一)本件建物係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上, 為被告與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 軍、魏乘營魏乘烜劉金娥等10人共有,被告曾於94年1 月29日與魏鈜權、魏宙權、魏黃靜妹就○○段○○○段00之 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將土地區分甲、乙、丙、 丁等04部分,並由被告分管使用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本件土地所 有權。被告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4年08月25日止,僱用不知 情工人,接續拆毀被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本件建物中坐落 於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自承(104偵16194號卷72頁至73頁、10 1至102頁;原審訴字卷22至23頁背面;本院卷),並據告訴 人即證人魏乘政、證人王駿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張 沛騰袁敏華劉德祝於警詢供述證述明確(偵16914號卷12至1 9頁、22至23頁、71至73頁、101至103頁;偵21261號卷4至7 頁、42至43頁;偵24694號卷05至8頁;原審審訴卷第24頁背 面;偵24694號卷10至13頁,偵21261號卷08至10頁、12至14 頁),復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72號民事 判決、本件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04偵16194號卷28至38頁、40頁、 43至48頁、55至60頁、117至120頁;104偵21261號卷28至31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拆除者為本件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之部分,此觀拆除 前後空拍照片即明(原審訴字卷26頁、第130 頁),另本件 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之面積,原為462 平方公尺(即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J 部分),本件建物中 有124平方公尺坐落於本件土地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J部分 ,已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614號毀損、本院101年度 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中,經前案被告魏乘烜拆除乙情, 有前案原審法院法官至現場勘驗所作成勘驗筆錄、平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 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 102至106頁,原審判決誤為00000000000 號函,應補正), 復經原審法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本件建物坐落於



本件土地遭拆除面積,計為338平方公尺(計算式:462-124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 ,且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 )。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 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 該房屋原來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茲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偵 16194號卷55至60頁、117至120頁),本件建物外觀上為ㄇ 字型廠房,上有屋簷,四周有牆壁且有門扇,具備遮蔽風雨 及供出入之功能,是以本件建物自足供人起居,而屬刑法所 定義之建築物無訛,然本件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部分遭拆除 後,該部分已經夷平而失其存在,因此失去遮風蔽雨及生活 起居功能,自已達效用一部喪失之程度甚明。參以被告曾於 前案就本件建物遭魏乘烜毀損乙事對魏乘烜提告,於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亦曾至原審法院以 證人身分作證,自是知悉本件建物具有遮蔽風雨及供出入之 功能,且被告復自承伊先後有僱工拆除之舉,而使本件建物 坐落於本件土地部分完全毀壞而失其功能,被告認知上情並 決意為拆除之舉,被告堪認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 。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建物損壞情形嚴重,若僅作修繕, 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有拆除改建之必要,被告並無毀壞他 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云云,但無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 縱使本件建物破舊,惟既仍屬刑法意義下之建築物,被告將 之毀壞,即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被告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礙難採取。
(四)再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共有物未分割前, 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 ,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效力, 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 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387號民事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另按



,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 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經查,上開四房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僅就土地部分 為分管協議,並將分管範圍內之本件建物各該部分交由分管 人個別使用,未就本件建物為分割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於前 案審理中以告訴人即證人之身份供承在卷(原審98年訴字第 614 號卷78頁,影印附於本案原審卷99頁),揆諸前揭說明 ,所謂分管係指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就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非得對所劃定範圍部分為 處分,然本件被告拆除行為,係事實上使該部分本件建物滅 失之處分行為,並非對本件建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之行為 ,且該使用收益管理等行為,依法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為之,被告既已於原審時自承伊知悉本件建物屬全體共有人 共有(原審訴字卷22頁背面),而被告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即予拆除,伊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應 甚明灼,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次查: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等情詞置辯,然查:(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取得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該判決對地 上物既含有拆除效力,被告行為自屬不罰範疇云云。惟按, 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但民法第151 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 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 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考立法意旨,係因國家設置法院, 本在於透過嚴謹訴訟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方式解決人民 間之糾紛,避免人民動輒採取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故人民 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 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即無法 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除非行為人就其權利行使 而與他人發生之爭執,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但 於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前,非及時保存現狀,權利即不 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行為人此時採取保存現狀行為,對 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始可適用民法第151 條、刑法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二)再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 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 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 效力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44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 給付判決之性質。從而,被告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72 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自可執上開民事判決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即拆除 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國家機關實現被告之權利。被告已 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應循法律途徑處理,殊不得容許人民 逕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由維護法律基本秩序,而衍生 諸多糾紛。觀諸本件情節,被告執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至地 方法院聲請執行,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被告拆除本件建物 坐落於本件土地部分之行為持續達三月餘,尚無何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以保全自身權利之急迫情事存在,參酌建築物財 產價值較高之特性,若經私力毀壞,極易衍生諸多爭議,經 權衡後,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保護自身權利之必要程度。從而 ,被告行為與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非依法 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對於分割取得土地上之地上 物本有拆除之權利,被告僅是在踐行其合法權利,具有正當 理由,且被告並未拆超過伊本件土地範圍,並無毀壞他人建 築物之主觀故意云云。然被告對於拆除本件建物坐落於本件 土地部分,主觀上知悉且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無訛,已 如前敘。而被告前告訴共有人魏乘烜毀損乙案,雖經本院以 101 年上更㈠字第68號撤銷改判被告魏乘烜無罪確定,此有 被告所提上證一可憑,惟該案件之犯罪時間點係97年04月, 顯在本件共有土地分割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0 年上字第872 號判決之前,與被告犯罪時間亦有別,案情更 有不同,自難執為被告無故意之有利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 人所指即被告認伊有權拆除云云,屬有無刑法第16條違法性 錯誤之問題。茲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 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 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
(四)法院衡以被告身為一社會經驗豐富成年男子,學歷為博士, 且前曾以告訴人身分對魏乘烜申告本件建物遭毀壞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以告訴人及 證人身分至法院表示意見及為證述;被告亦就前案本件建物 遭毀壞乙事,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原告之身分對魏乘烜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判處魏乘烜應給付魏榮吉新臺幣(下同)667132元及自99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43 號及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72號民事訴訟分割得本件土地,顯見 被告對就私權有所爭議之際,應循法律途徑,透過嚴謹訴訟 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方式維護權利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況且,拆除建築物係屬極為慎重之事,且魏乘政於10 4年5月28日就被告拆除本件建物乙事報警處理,被告曾於10 4年5月29日、104年5月31日、104年8月20日至警詢製作筆錄 在案,在該期間內,被告仍持續僱工進行拆除動作,均可徵 以被告豐富社會經驗及博士學歷,對於法治國家除符合自助 行為之要件,不容許私力實現權利,而仍應循法律途徑處理 等情,極易查悉,非屬不可避免之法律錯誤,或存有減輕其 刑之事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綜上, 本件毀損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拆除本件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行為之數舉動,均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拆除本件 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部分之行為,核為間接正犯。(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 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0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為私力實現自身 權利,竟不顧已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正當權源,一時失慮 毀壞共有之本件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部分,實嫌草率,惟就 本件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部分,被告原可執分割共有物判決 至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共有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及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博士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為主張個人權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本可 執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亦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 於105年9月13日以桃院豪十105年度司執字第58482號執行命



令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原審訴 字卷128 頁),兼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8萬元,用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694號及10 4年度偵字第2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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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