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宇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
字第7 號、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0925 號、第21673 號、第22361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宇建如其事實欄(即原判決 事實欄二至六部分)所載:「㈠卓家玄(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吸收朱宇建加入其與蔡榮政 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卓家玄、蔡榮政及朱宇建等3 人為遂行 其等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手機或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以 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即謀議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分工方式為卓家玄或朱宇建於民間借貸網站上施以詐術以騙 取需款孔急之人提供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蔡榮政(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家玄或 朱宇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謀議 既定。卓家玄及朱宇建即透過平板電腦,於民間借貸網站上 搜尋急需借款之人,佯稱為借方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雙證 件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再由蔡榮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家 玄或朱宇建前往收取上開騙得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後(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原 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案件另案審理)。卓家玄 、蔡榮政及朱宇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當時尚不知 情之陳文萱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0 巷00號18樓太子國際村社區 之租屋處內,由卓家玄、朱宇建以上開所詐騙之個人資料及 虛擬資料在臉書申請臉書帳號,並加入臉書網拍社團,張貼 販售手機或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再由卓家玄、朱宇 建以前揭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至30『詐 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21至3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21至3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以前揭向 王明德購得之數支手機門號提供給附表一編號21至30『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聯絡,再由卓家玄或朱宇建分別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或宅急便寄出信封、廢紙或空白包裹等物與附表 一編號21至3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傳送已使用交貨便 或宅急便為寄貨之單據以分別取信附表一編號21至30『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1至30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 號3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1至3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隨即將臉書帳號更名並封鎖交易相對人,再由卓家玄 或朱宇建或蔡榮政提領詐得款項,並由卓家玄、朱宇建、蔡 榮政平分詐騙所得。㈡卓家玄於103 年8 月初吸收陳文萱加
入其與蔡榮政、朱宇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惟因當時並未詐 得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卓家玄乃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胖哥』)取得附表一編號31至33 所示邱子鴻及邱進雄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款帳 戶後,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陳文萱(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在案)、『胖哥』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 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 日起至 103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 18樓太子國際村社區之租屋處內,由卓家玄、朱宇建以虛擬 資料在臉書申請臉書帳號及前揭向王明德購得之數支手機門 號,並加入臉書網拍社團,張貼販售手機或演唱會門票之不 實交易訊息,再由卓家玄、朱宇建以前揭所申請之臉書帳號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在上址租屋處,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1至33『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31至33『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以前揭向王明德購得之數支手機門號 提供給附表一編號31至3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聯絡, 且於需要女性音色支援時由陳文萱協助與被害人進行通話以 取信被害人,再由卓家玄或朱宇建分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或 宅急便寄出信封、廢紙或空白包裹等物與附表一編號31至3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傳送已使用交貨便或宅急便為寄 貨之單據以分別取信附表一編號31至33『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3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31至3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將 臉書帳號更名並封鎖交易相對人,該等匯入金額均由『胖哥 』所引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車手提領後,並將 匯款金額之5 成作為提款報酬,扣除前開提款報酬之剩餘匯 款金額之5 成部分轉匯給卓家玄等人,並由卓家玄、朱宇建 、蔡榮政平分詐騙所得。㈢卓家玄於103年8月間吸收徐育煒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加入其與蔡榮政、朱宇建、陳文 萱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而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及徐育煒 等4 人為遂行其等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手機或演唱會門票之不 實交易訊息以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即先謀議取得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分工方式為卓家玄或朱宇建或徐育煒於民間 借貸網站上施以詐術以騙取需款孔急之人提供其個人帳戶之 金融卡,蔡榮政則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家玄或朱宇建 或徐育煒,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謀 議既定。卓家玄、朱宇建及徐育煒即透過平板電腦,於民間
借貸網站上搜尋急需借款之人,佯稱為借方並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再由蔡榮政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其所租用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卓家玄或朱宇建或徐育煒前往收取上開騙得之個人資 料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 煒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案件另案審理)。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陳文萱及徐 育煒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5 日起 至103年8月29日止之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 00號18樓太子國際村社區之租屋處內,由卓家玄、朱宇建、 徐育煒以上開所詐騙之個人資料及虛擬資料在臉書申請臉書 帳號,並加入臉書網拍社團,張貼販售手機或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交易訊息,再由卓家玄、朱宇建、徐育煒以前揭所申請 之臉書帳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至58『詐騙方式及經過』 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至58『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34至5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以前揭向王明德購得之數 支手機門號提供給附表一編號34至5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進行聯絡,且於需要女性音色支援時由陳文萱協助與被害人 進行通話以取信被害人,再由卓家玄或朱宇建或徐育煒分別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或宅急便寄出信封、廢紙或空白包裹等物 與附表一編號34至5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傳送已使用 交貨便或宅急便為寄貨之單據以分別取信附表一編號34至5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4至58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34至編號5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至58『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隨即將臉書帳號更名並封鎖交易相對人,再由 卓家玄或朱宇建或徐育煒提領詐得款項,並由卓家玄、朱宇 建、蔡榮政、徐育煒平分詐騙所得。㈣卓家玄、蔡榮政、朱 宇建、陳文萱、徐育煒合組詐騙集團後,而卓家玄、蔡榮政 、朱宇建及徐育煒等4 人為遂行其等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手機 或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以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即先 謀議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分工方式為卓家玄或朱宇 建或徐育煒於民間借貸網站上施以詐術以騙取需款孔急之人 提供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蔡榮政則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卓家玄或朱宇建或徐育煒,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等物,謀議既定。卓家玄、朱宇建及徐育煒即透過 平板電腦,於民間借貸網站上搜尋急需借款之人,佯稱為借 方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再
由蔡榮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其 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家玄或朱宇建或徐育煒前往收取 上開騙得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卓家玄、蔡榮 政、朱宇建、徐育煒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案件另案審理)。卓家玄、蔡榮政、朱 宇建、陳文萱及徐育煒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 日止之期間內,在當時已知 情並參與之陳文萱所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街00巷00號12 樓租屋處內, 由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以上開所詐騙之個人資 料及虛擬資料在臉書申請臉書帳號,並加入臉書網拍社團, 張貼販售手機或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再由卓家玄、 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以前揭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59至133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租屋處,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9至133 『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59至133 『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以前揭向王明德購得之數支手機門號提 供給附表一編號59至13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聯絡, 且於需要女性音色支援時由陳文萱協助與被害人進行通話以 取信被害人,再由卓家玄或蔡榮政或朱宇建或徐育煒分別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或宅急便寄出信封、廢紙或空白包裹等物與 附表一編號59至13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傳送已使用 交貨便或宅急便為寄貨之單據以分別取信附表一編號59至13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59至133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59至編號13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9至133『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將臉書帳號更名並封鎖交易相對人 ,再由卓家玄或朱宇建或徐育煒提領詐得款項,並由卓家玄 、朱宇建、蔡榮政、徐育煒平分詐騙所得。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以下沿用舊稱)警察局龍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及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12樓查獲朱宇建、 徐育煒、卓家玄、許雅婷、陳文萱等人,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至14 所示之物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號3樓及蔡榮政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蔡榮政,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 關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及現金18,100元。㈤朱宇建 於103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因本件詐欺案件為警持搜索票 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12樓之居所查獲時 ,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胞兄『朱靖杰』之身分,基 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前址居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接受調查時,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至8時12分許止,接 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朱靖杰」之署押, 並按捺指印於上,表示係「朱靖杰」之指紋(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為警查獲之人為朱靖杰本 人,足以生損害於朱靖杰、刑事偵查機關關於刑事案件偵查 之正確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被告朱宇建「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21至13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 至 134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朱宇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原 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各罪量刑均為有期徒刑7 個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4 月,對同案之被告卓家玄於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同案被告徐育煒於各罪量刑 均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原審判決認同案 被告徐育煒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為99件,上訴人朱宇建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為112 件,於各罪合併刑期同案被告徐育煒共 792 月,上訴人共784 月,另同案被告卓家玄、徐育煒均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上訴人於各罪均重於同案被告徐育煒, 合併刑期也重於上訴人,然應執行刑卻輕於上訴人,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理由互相矛盾與定執行刑已違反公平原則,原 審判決量刑太重,請給予上訴人從輕之公平刑期。」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僅被告朱宇建上訴,原審之同案被告卓家玄、蔡榮政、 徐育煒、陳文萱等4 人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被告朱宇建部分,合先說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朱宇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朱宇建與卓家玄、 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陳文萱不思以正途為生,因己身 經濟情況欠佳,即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網路詐騙之不法方式 訛詐他人以取得款項花用,致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受有重大妨礙,足 見渠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猶以正值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 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 計,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而從事本件網路詐騙之行為,損害各被害人財產 法益甚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可見被告等犯罪所生危 害甚為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 認有悔意,另考量各被告於犯案之際年紀尚輕,涉世未深, 衡諸其等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 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始為量刑,並認被告朱宇建年僅23歲,年紀尚輕,涉 世未深,易受金錢迷惑而誤入歧途,就所犯附表三編號21至 133 所示部分,如量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尤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客觀上堪以憫恕情形,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量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三 編號21至13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兒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係在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5年4 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復未 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 月),亦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朱宇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原審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三編號21至133 所示部分共113 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三編號134 所示部分1 罪,得 易科罰金)堪稱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指同案被告徐育煒為累 犯,原審量處之應執刑較其為輕乙節,然同案被告徐育煒於 本案中屬累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共100 件,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且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法先加後減之,是原審給認被告與徐育煒為共犯關係,於 量刑上仍有所區別,且徐育煒所犯罪數較被告朱宇建少,原 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宇建行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共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有悖公平原則之違法 情形,而量處被告朱宇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1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原判決就被告朱宇建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之刑,甚不足總刑度之百分之7 , 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刑度堪稱妥適,故被告之 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 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被告朱宇建部分為編號21至133):┌──┬───┬───┬─────────┬─────┬─────┬────────┬─────────┬─────┬─────┐
│編號│共 犯│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書面證據 │被告提款日│ 備註 │
│ │ │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 │期 │ │
├──┼───┼───┼─────────┼─────┼─────┼────────┼─────────┼─────┼─────┤
│ 1 │卓家玄│雷凱婷│於103 年5 月30日下│103 年05月│2,800元 │葉家宏所有之臺灣│1.證人即告訴人雷凱│103 年5 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午3 時許,在台北市│30日下午3 │ │中小企業銀行新屋│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30日下午3 │表一編號1 │
│ │許○婷│ │中正區信義路2 段25│時30分許 │ │分行帳戶000-0000│ (見104少連偵6號│時37分許 │所示部分 │
│ │ │ │1 號5 樓之精鼎公關│ │ │0000000號 │ 卷三第13、14頁)│ │ │
│ │ │ │公司上網瀏覽城市通│ │ │ │2.演唱會門票販售畫│ │ │
│ │ │ │網站,乃點選網頁上│ │ │ │ 面截圖(見104少 │ │ │
│ │ │ │販售hito FM 音樂頒│ │ │ │ 連偵6號卷三第15 │ │ │
│ │ │ │獎典禮演唱會門票之│ │ │ │ 頁) │ │ │
│ │ │ │臉書連結進入名稱「│ │ │ │3.匯款記錄畫面(見│ │ │
│ │ │ │曾子嫙」之個人網頁│ │ │ │ 104少連偵6號卷三│ │ │
│ │ │ │,併透過臉書訊息與│ │ │ │ 第16頁) │ │ │
│ │ │ │其談妥購買2 張上開│ │ │ │4.許雅婷提款照片(│ │ │
│ │ │ │門票後,乃於下午3 │ │ │ │ 見104少連偵6號卷│ │ │
│ │ │ │時30分許,以其所有│ │ │ │ 二第201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 │ │ │5.葉家宏帳戶交易明│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金融卡透過網路ATM │ │ │ │ 6號卷六第30頁) │ │ │
│ │ │ │轉帳至後述之葉家宏│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2 │卓家玄│張文豪│於103 年5 月31日以│103 年5 月│5,000元 │葉家宏所有之臺灣│1.證人即被害人張家│103 年5 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前之不詳時間,瀏覽│31日上午11│ │中小企業銀行新屋│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31日上午11│表一編號2 │
│ │ │ │臉書網頁看到有人第│時40分許 │ │分行帳戶000-0000│ (見104少連偵6號│時56分許 │所示部分 │
│ │ │ │文要買手機,伊乃以│ │ │0000000號 │ 卷三第17、18頁)│ │ │
│ │ │ │臉書訊息與對方談妥│ │ │ │2.臉書對話記錄畫面│ │ │
│ │ │ │價格後,請託友人張│ │ │ │ 截圖(見104少連 │ │ │
│ │ │ │雲斌所有郵局帳戶70│ │ │ │ 偵6號卷三第19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24頁) │ │ │
│ │ │ │號轉帳至後述之葉家│ │ │ │3.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 │
│ │ │ │宏帳戶。 │ │ │ │ (見104少連偵6號│ │ │
│ │ │ │ │ │ │ │ 卷三第24頁) │ │ │
│ │ │ │ │ │ │ │4.葉家宏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六第3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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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卓家玄│陳嘉緻│於103 年6 月9 日晚│103 年6 月│13,000元 │林文南所有之湖內│1.證人即被害人陳嘉│103 年06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間6 時許,在高雄市│10日下午1 │ │郵局帳戶000-0000│ 緻於警詢時之證述│10日下午1 │表一編號3 │
│ │ │ │營區至聖路555 號之│時17分許 │ │0000000000號 │ (見104少連偵6號│時47分許 │所示部分 │
│ │ │ │公司瀏覽臉書網頁時│ │ │ │ 卷三第25頁) │ │ │
│ │ │ │,與名稱「葉家宏」│ │ │ │2.證人陳嘉緻存簿內│ │ │
│ │ │ │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 │ │ │ 頁(見104少連偵 │ │ │
│ │ │ │購買i-phone 5s機1 │ │ │ │ 6號卷三第28頁) │ │ │
│ │ │ │支,並於103 年6 月│ │ │ │3.被告卓家玄提領照│ │ │
│ │ │ │10日下午1 時17分許│ │ │ │ 片(見104少連偵 │ │ │
│ │ │ │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 │ │ 6號卷五第90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4.相關通聯譯文(見│ │ │
│ │ │ │號轉帳至後述之林文│ │ │ │ 104少連偵6號卷一│ │ │
│ │ │ │南帳戶。 │ │ │ │ 第102頁) │ │ │
│ │ │ │ │ │ │ │5.林文南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六第31頁背 │ │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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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卓家玄│陳曉茹│於103 年6 月10日在│103 年06月│9,030元 │林文南所有之湖內│1.證人即告訴人陳曉│103 年06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城市通看到有人售票│10日下午6 │ │郵局帳戶000-0000│ 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0日下午6 │表一編號4 │
│ │ │ │,經使用臉書與名稱│時34分許 │ │0000000000號 │ (見104少連偵6號│時53分許 │所示部分 │
│ │ │ │「林文南」聯絡後,│ │ │ │ 卷三第35、36頁)│ │ │
│ │ │ │於103 年6 月10日下│ │ │ │2.演唱會門票販售畫│ │ │
│ │ │ │午6 時許,以其所有│ │ │ │ 面截圖(見104少 │ │ │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連偵6號卷三第41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頁) │ │ │
│ │ │ │轉帳至後述之林文南│ │ │ │3.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 │
│ │ │ │帳戶。 │ │ │ │ (見104少連偵6號│ │ │
│ │ │ │ │ │ │ │ 卷三第38、39頁)│ │ │
│ │ │ │ │ │ │ │4.匯款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 104少連偵6號卷三│ │ │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 │ │ │5.被告卓家玄提領照│ │ │
│ │ │ │ │ │ │ │ 片(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一第64頁) │ │ │
│ │ │ │ │ │ │ │6.林文南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六第31頁背 │ │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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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卓家玄│邱國維│於103 年6 月10日晚│103 年6 月│10,000元 │林文南所有之湖內│1.證人即告訴人邱國│103 年6 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間10時許,在臉書某│10日晚間11│ │郵局帳戶000-0000│ 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0日晚間11│表一編號5 │
│ │ │ │購物社團,與名稱「│時41分許 │ │0000000000號 │ (見104少連偵6號│11時52分許│所示部分 │
│ │ │ │葉家宏」之人以臉書│ │ │ │ 卷三第30、31頁)│ │ │
│ │ │ │訊息聯繫以1 萬元講│ │ │ │2.宅急便託運單及包│ │ │
│ │ │ │買iphone 5s 手機1 │ │ │ │ 裹外表照片(見10│ │ │
│ │ │ │支,後賣家先提供假│ │ │ │ 4少連偵6號卷三第│ │ │
│ │ │ │造的託運單及葉家宏│ │ │ │ 33、34頁) │ │ │
│ │ │ │之身分證件照片使其│ │ │ │3.匯款交易明細(見│ │ │
│ │ │ │信賴,乃以其所有之│ │ │ │ 104少連偵6號卷三│ │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0│ │ │ │ 第32頁) │ │ │
│ │ │ │00000000號轉帳至後│ │ │ │4.被告蔡榮政提領照│ │ │
│ │ │ │述之林文南帳戶。 │ │ │ │ 片(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五第90頁) │ │ │
│ │ │ │ │ │ │ │5.相關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4少連偵6號卷一│ │ │
│ │ │ │ │ │ │ │ 第102頁) │ │ │
│ │ │ │ │ │ │ │6.林文南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六第31頁背 │ │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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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卓家玄│李勁逸│於103 年6 月10日晚│103 年06月│6,000元 │林文南所有之湖內│1.證人即告訴人李勁│警示圈存 │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間7 時許,於城市通│11日下午2 │ │郵局帳戶000-0000│ 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表一編號6 │
│ │ │ │論壇,看到臉書帳戶│時43分許 │ │0000000000號 │ (見104少連偵6號│ │所示部分 │
│ │ │ │「林文南」之男子販│ │ │ │ 卷三第42、43頁)│ │ │
│ │ │ │售蘇打綠103 年7 月│ │ │ │2.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 │
│ │ │ │5 日唱會門票2 張,│ │ │ │ (見104少連偵6號│ │ │
│ │ │ │經由臉書與其聯絡後│ │ │ │ 卷三第45至48頁)│ │ │
│ │ │ │,以元大銀行帳戶80│ │ │ │3.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見104少連偵6號│ │ │
│ │ │ │號轉帳至後述之林文│ │ │ │ 卷三第44頁) │ │ │
│ │ │ │南帳戶。 │ │ │ │4.林文南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六第31頁背 │ │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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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卓家玄│林玉珊│於103 年6 月13日中│103 年6 月│3,260元 │葉文志所有之中國│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103 年6 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午,在蘇打綠臉書官│14日上午10│ │信託重陽分行帳戶│ 珊於警詢時之證述│14日下午3 │表一編號7 │
│ │ │ │方網頁有自稱「廖文│時42分許 │ │000-000000000000│ (見104少6 號卷 │時28分許 │所示部分 │
│ │ │ │雄」表示要販賣演唱│ │ │號 │ 三第55、56頁) │ │ │
│ │ │ │會門票,經以臉書與│ │ │ │2.匯款交易明細(見│ │ │
│ │ │ │其聯絡後,以國泰世│ │ │ │ 104少連偵6號卷三│ │ │
│ │ │ │華銀行帳戶000-0000│ │ │ │ 第57頁) │ │ │
│ │ │ │000000000000號轉帳│ │ │ │3.被告卓家玄提領照│ │ │
│ │ │ │至後述之葉文志帳戶│ │ │ │ 片(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一第65頁) │ │ │
│ │ │ │ │ │ │ │4.詐騙葉文志帳戶相│ │ │
│ │ │ │ │ │ │ │ 關通聯譯文(見10│ │ │
│ │ │ │ │ │ │ │ 4少連偵6號卷一第│ │ │
│ │ │ │ │ │ │ │ 134頁) │ │ │
│ │ │ │ │ │ │ │5.葉文志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六第32頁背 │ │ │
│ │ │ │ │ │ │ │ 面、37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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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卓家玄│張安審│於103 年6 月14日上│103 年6 月│10,500 元 │葉文志所有之中國│1.證人即被害人張安│103 年6 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午8 時22分許在台南│14日中午12│ │信託重陽分行帳戶│ 審於警詢時之證述│14日下午2 │表一編號8 │
│ │ │ │市里區○○路000 號│時18分許 │ │000-000000000000│ (見104少連偵6號│時13分許 │所示部分 │
│ │ │ │上網,並在臉書二手│ │ │號 │ 卷三第49至51頁)│ │ │
│ │ │ │3C拍賣網站購買 │ │ │ │2.包裹貨單查詢記錄│ │ │
│ │ │ │SAMSUNG NOTE3 手機│ │ │ │ (見104少連偵6號│ │ │
│ │ │ │一支,賣方自稱「廖│ │ │ │ 卷三第52頁) │ │ │
│ │ │ │文雄」先先於同日將│ │ │ │3.證人張安審帳戶存│ │ │
│ │ │ │托運之單據傳送予張│ │ │ │ 摺內頁(見104少 │ │ │
│ │ │ │安審,取得其信任後│ │ │ │ 連偵6號卷三第53 │ │ │
│ │ │ │,張安審乃中國信託│ │ │ │ 頁)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4.被告卓家玄提領照│ │ │
│ │ │ │1 號轉帳至後述之葉│ │ │ │ 片(見104少連偵 │ │ │
│ │ │ │文志帳戶。 │ │ │ │ 6卷五第91頁) │ │ │
│ │ │ │ │ │ │ │5.相關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4少連偵6號第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6.詐騙葉文志帳戶相│ │ │
│ │ │ │ │ │ │ │ 關通聯譯文(見10│ │ │
│ │ │ │ │ │ │ │ 4少連偵6號卷一第│ │ │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7.葉文志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104少連偵 │ │ │
│ │ │ │ │ │ │ │ 6號卷六第32頁背 │ │ │
│ │ │ │ │ │ │ │ 面、37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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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卓家玄│陳佩煜│於103 年6 月14日1 │103 年6 月│12,000元 │葉文志所有之中國│1.證人即告訴人陳佩│103 年6 月│即起訴書附│
│ │蔡榮政│ │時許於臉書社團拍賣│14日晚間8 │ │信託重陽分行帳戶│ 煜於警詢時之證述│14日晚間9 │表一編號9 │
│ │ │ │平台向賣方帳戶拍賣│時58分許 │ │000-000000000000│ (見104少連偵6號│時40分許 │所示部分 │
│ │ │ │一網友名稱「葉家宏│ │ │號 │ 卷三第59、60頁)│ │ │
│ │ │ │」購買手機,對方拍│ │ │ │2.匯款交易明細(見│ │ │
│ │ │ │身分證取得其信任後│ │ │ │ 104少連偵6號卷三│ │ │
│ │ │ │,被害人以郵局帳戶│ │ │ │ 第61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3.被告卓家玄提領照│ │ │
│ │ │ │號轉帳至後述之葉文│ │ │ │ 片(見104少連偵 │ │ │
│ │ │ │志帳戶。 │ │ │ │ 6號卷一第65頁) │ │ │
│ │ │ │ │ │ │ │4.相關通聯譯文(見│ │ │